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明德
法定代理人 陳芳龍
陳貴壽
陳嘉音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複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陳秀盈
陳新福
陳明富(即陳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明富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08 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經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以搭建 棚架、放置物品、停放汽車等方式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 陳秀盈、陳新福及陳明富應將系爭土地內之個人物品除去, 並返還土地與原告。
二、被告陳秀盈、陳新福則均以:系爭土地上的東西都非我們所 有,我們也沒有占用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明富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從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之現況業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5日會同兩造於現 場勘驗,系爭土地上確有廢棄鐵皮屋、廢棄香爐、雜草、 磚頭等物,並遭人種植植物與停放汽車等情,業經本院勘 驗無誤,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惟上開物品均非被告等人所有,植物與汽車也非被 告等人所種植及停放等情,已經被告陳秀盈、陳新福陳明 在卷(見上開勘驗筆錄);本院另審酌被告陳明富並未如
本案其他被告般,比鄰居住於系爭土地旁,是衡情被告陳 明富益加不可能於系爭土地上擺放物品或占用系爭土地。 是被告等人既均未於系爭土地以擺放物品、種植植物或停 放車輛等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起訴對其等請求如訴 之聲明所示,明顯無據,應予駁回。
㈡、另被告陳秀盈、陳新福業以陳明對於原告清除系爭土地上 之物品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是原告自得 以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至原告是否將系爭 土地圍起而影響被告等人通行,此部分屬於通行權之問題 而與本案無涉。若將來有涉訟之必要,仍可另行起訴,附 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所 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內之個人物品除去 ,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因被告等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故原 告起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