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陳奮能
陳奮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陳啓明
祭祀公業陳王
特別代理人 陳冠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奮能、陳奮成對祭祀公業陳王之派下權存在。確認被告陳啓明對祭祀公業陳王之派下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啓明為被告,嗣於106 年9 月21日具狀追加祭祀公業陳王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頁),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核與上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業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 該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 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為法 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97年度 第2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被告祭祀公業陳王(下稱祭 祀公業陳王)尚未完成法人登記,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屬非 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惟其原管理人即訴外人陳添登 (下稱陳添登)已於104年11月19日死亡,祭祀公業陳王未 依法選任管理人。原告為確認其派下權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後,並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依祭祀公業陳 王派下員名冊通知派下員陳冠亦,陳冠亦於107年3月15 日 具狀表達願意擔任祭祀公業陳王之特別代理人意願(見本院 卷第213頁)。本院審酌陳冠亦為祭祀公業陳王派下員,且 無其他派下員有意願擔任,故由本院以裁定選任陳冠亦擔任 祭祀公業陳王之特別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陳添登為祭祀公業陳王之管理人,陳添登於104 年 11月19日死亡,原告為陳添登之子,繼承其派下權,自為祭 祀公業陳王之派下員,然經原告陳奮能於105 年2 月23日向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下稱潮州鎮公所)申請派下員變動,經 該單位以未經新管理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為由,拒絕原告之 申請。原告復邀集祭祀公業陳王之其他派下員陳冠亦及被告 陳啓明(下稱陳啓明)共同選任新管理員,詎陳啓明均拒不 參與選任,致原告未能向主管機關登記為派下員,而有提起 本件訴訟確認其派下權之必要。
㈡、另依臺灣之舊習慣,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繼承,無論日據前 後,均已繼承時居住家中之男子直系卑親屬為限始得繼承, 並無例外。是自戶主之家離去而為他家族招贅、招夫而成為 招家之家族者,其對本生家戶主死亡所開始之繼承,即無繼 承權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本 件陳啓明雖於99年5月間經陳添登申報列名為派下員,然其 係因繼承其父陳先賀(下稱陳先賀)之派下權而來,惟陳先 賀早於日治時期昭和12年間,經招為其妻鄭式嫌之贅婿自原 戶除籍,陳先賀對本家已無繼承權可言;且陳先賀嗣亦以贅 婿之身分承繼鄭氏之產業,已不得再為本家之派下員。故陳 先賀之派下員身分因受鄭氏嫌招為贅婿而喪失,不得為祭祀 公業陳王之派下員,陳啓明自無從自陳先賀處繼承派下權, 當非祭祀公業陳王派下員。況陳啓明於90年9月25日即與柬 埔寨國人結婚長期居住於東埔寨國,迄今並無參加祭祀活動 ,遑論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是陳啓明顯非祭祀公業條 例第5條所指之「共同承擔祭祀者」,不得列名為祭祀公業 陳王之派下員。
㈢、綜上,陳啓明現固列名於祭祀公業陳王之派下員,惟其派下 員身分已因上揭事由而顯然處於不確定狀態,且陳啓明拒不 參與選任管理人,致原告未能向主管機關登記為派下員,為 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陳王之派 下權存在。⑵確認被告陳啓明就祭祀公業陳王之派下權不存 在。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答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臺灣祭祀公業為某 死亡者後裔(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員,各有其派下權(即派下對祭祀公 業所有之權利義務之總稱);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 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故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 ,並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原告主張 其等為祭祀公業陳王之派下員,陳啓明則派下員,惟被告依 法向登記機關申報之資料迄不協同辦理,則原告之派下權存 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派下員權利之行 使,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 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 定有明文。本件祭祀公業陳王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 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陳啓明部分,因出境行方不明而 經原告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刊登報 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 至178 頁),依上開規定, 公示送達當事人無視同自認之適用,合先敘明。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 養子)。又本條例施行後(按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 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祭祀公業 陳王係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99年5月間由派下員陳添登為辦理管理人登記之需,向潮 州鎮公所申請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無人異議,潮州鎮 公所即於同年7月9日以潮鎮民字第0990009577號函准予發給
證明書(含祭祀公業陳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不動產清冊),潮州鎮公所於99年8月23日准予備查陳添登 為祭祀公業陳王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67至111頁),及陳添 登已於104年11月19日死亡,原告分別為陳添登之長子、次 子等情,此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7 頁)。是以,原告既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100年1月21 日發生繼承之事實,陳添登為祭祀公業陳王之派下員,陳添 登死亡後,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繼承該派下資格。且被告 未爭執陳添登之繼承人中有未共同承擔祭祀者,故原告於陳 添登死亡後,自得繼承陳添登之派下權,而為祭祀公業陳王 之派下員,原告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陳王派下員,即為可採 。
㈢、關於陳啓明是否為祭祀公業陳王之派下員: ⒈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 條:「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 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 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之規定,足認本條例係以祭 祀祖先發揚孝道,為立法目的之一,因而於解釋本條例第5 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 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 員。」之「繼承人」時,應依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即以是否 為「共同承擔祭祀者」為判定標準,而與分屬不同法體系, 純以財產繼承為目的之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規定之遺產繼承 人有所不同。且祭祀公業之本質及存在目的,仍以祭祀為主 ,使祖先血食不斷,故祭祀者以有血緣關係為原則(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 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 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 為派下員」,所謂「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祭祀 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有內政部97年10月6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示可參。參照上開祭祀公業 條例第5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 促進男女平權,改正祭祀公業條例生效前,派下員發生繼承 之事實,僅有男性子孫得繼承為派下員,為使派下員之女子 亦得繼承為派下員,而有此條之規範,然發生繼承事實,派 下員之繼承人是否均願繼受為派下員,仍應尊重其個人意願 ,是以該條規範僅以「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亦即有 意願且實際參與公業祭祀活動或負擔祭祀經費者,方為派下 員。
⒉又依我國繼承法律,男子入贅與否,不影響其對本生家庭之 繼承,此觀諸民法第1138條自明,復有司法院院解第3334號
解釋意旨:「男子入贅與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其兄弟姊妹之 親屬關係並無影響,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兄弟姊妹死亡時, 自係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或第三順序之遺產繼承人」可資 參照;且按祭祀公業派下員,雖出贅,但與其本身家既不喪 失親屬關係,則其派下權不因而喪失,該派下員自應一併列 入派下員公告;至其贅婚所生仍從父姓之男子,對於祭祀公 業享有派下權(臺灣省政府51.9.4府民字第60963 號令及民 政廳63.4.30民甲字第8325號函參照)。本件陳先賀與陳添 登均為祭祀公業陳王之子嗣,陳啓明為陳先賀之長子,雖陳 先賀於日治時期昭和12年間,經招為鄭氏嫌之贅婿而自原戶 除籍,惟並未更改姓氏,陳啓明亦非從母姓等情,有陳先賀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陳先賀雖入 贅鄭式嫌,惟依前揭說明,其派下權不因其入贅而受影響, 故陳啓明自得繼承陳先賀之派下權,固屬無疑。但祭祀公業 之派下權人尚應以該派下員有共同承擔祭祀祖先責任者為限 ,業經上開函釋闡述甚明。經查,陳啓明於91年1月7日遷離 臺灣,早於93年4 月5 日由戶政機關將陳啓明之本國戶籍為 除籍登記,有戶籍謄本及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 之入出境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5 頁),再參以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106 年6 月30日領一字第1065116761號函覆本 院陳啓明前往外國留存之地址一節其略以:「. . . 無國外 地址紀錄,其最近一本護照效期已於2011年6 月13日屆滿, 迄未申換新護照。」(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陳啓明長期 居住外國,未歸國從事祭祀活動,亦無證據顯示其有負擔祭 祀經費,實難認其有對於祭祀公業陳王盡共同承擔祭祀之責 。準此,原告主張陳啓明無意願繼受為祭祀公業陳王之派下 員一節,尚屬有據,堪信真實。
⒊陳啓明雖為祭祀公業陳王於99年5月13日提出之派下全員名 冊所載之派下員,惟以上開名冊並不生確認陳啓明是否為祭 祀公業陳王派下員之私權效力。是原告主張陳啓明不得為祭 祀公業陳王之派下員,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陳王之派下 權存在,並確認陳啓明對於祭祀公業陳王之派下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