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潘素眞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潘怡如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育有二子一女,被告為伊長女,因伊年事已高 ,遂與配偶潘黃得及子女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共同訂立不 動產分配暨扶養義務約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將伊 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則負有提供系爭房地供伊居住並扶 養伊至終老之負擔。然系爭房地於104 年10月2 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未及一年,被告即不願履行其負擔,對 伊未盡扶養義務。105 年5 月24日至6 月8 日期間,伊因罹 患糖尿病致右腳感染併第二、三、四趾壞疽須進行截趾手術 ,被告僅偶來探視,並未留院照顧,亦拒絕支付醫療費用。 伊於截趾後因不良於行、身體衰弱,生活無法自理,被告竟 不照顧伊之生活起居,而委由訴外人潘素莊即伊胞妹代購食 材及日用品,由伊自己烹煮三餐,或係伊出錢聘請訴外人潘 麗如即伊小姑代為煮飯及整理環境;又被告於105 年11月時 欲將伊送往安養院安置,並表示救護車會將伊強制載走,因 被告不照顧伊,伊於106 年1 月間搬離系爭房地至訴外人潘 朝正即伊長子住處。被告既未履行系爭贈與之負擔,爰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412 條、第419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每月均有電匯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 原告,亦有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原告日常生活、看診、掛號 、醫院照顧、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均由伊處理及支付, 原告接受截趾手術時,也係伊簽署手術同意書。因原告罹患 糖尿病及高血壓,右腳第二、三、四趾已經手術截趾,但仍 不配合吃藥及抗拒就醫,亦曾昏倒,而伊非專業護理人員, 故訴外人潘黃得即被告父親提議將原告交予護理人員照護,
此事並非伊能作主,須經家人共同決定。故伊確有扶養及照 顧原告,亦無不讓原告居住系爭房地等語,資為答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母女,潘黃得、潘朝正、訴外人潘朝森即原告次子及 兩造曾於104 年8 月3 日簽署系爭契約。
㈡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04 年10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並定有被告應照顧原告至終 老,以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一、自104 年9 月 起,丙(潘朝正)、丁(潘朝森)、戊(被告)三方應各自 於每月5 號(遇假日順延)匯款新台幣(下同)兩萬元整至 甲方(潘黃得)指定之帳戶,作為甲、乙(原告)方生活扶 養費用。二、甲、乙方若有一人死亡,前項之扶養費用仍維 持兩萬元整,不予減少。三、甲、乙方遇有住院或身體不適 之情形,應由丙、丁、戊三方協議接送與照護之方式,不得 推卸責任。四、甲方於每三個月公佈匯款明細,丙、丁、戊 三方若有逾三個月不履行第一項之金錢扶養義務,或不盡到 第三項之照護義務,甲、乙方有權撤銷分配之不動產」之負 擔,而為附負擔贈與;被告亦有履行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 約定。
㈢兩造原同住於系爭房地,嗣原告106 年1 月間搬離系爭房地 至潘朝正處居住,系爭房地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㈣原告於105 年5 月底,罹患糖尿病右腳感染併第二、三、四 趾壞疽,自105 年5 月24日至6 月8 日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 院住院,並於105 年5 月30日接受第二、三、四趾截趾手術 。
㈤原告105 年5 月24日部屏筋膜切開手術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為 被告;105 年5 月24日部屏截趾手術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為潘 黃得。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是否違反應照顧原告至終老之負擔?另若上開贈與附有 負擔之內容包含被告應提供系爭房地供原告居住至終老,被 告是否有履行此負擔?
㈡上開贈與附有負擔之內容,除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及 被告應照顧原告至終老外,是否尚包含被告應提供系爭房地 供原告居住至終老?
㈢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受贈人不履行負擔,主張撤銷其 對被告之贈與,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 條 第1 項、第419 條分別明文。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 104 年10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系爭 房地之贈與並負有被告應照顧原告至終老,以及系爭契約第 5 條第1 項約定之負擔,業如前述。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未及一年,被告 即未盡扶養義務之負擔並置伊於不顧云云,然被告均有履行 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內容,且原告105 年5 月24日部 屏筋膜切開手術同意書立同意書人亦為被告等情,業如前述 ;此外,證人潘柏昇即原告次孫到庭證稱:原告截肢前兩造 關係良好,原告也表示其生病前,被告都對她滿好,原告截 肢前做健康檢查,檢查後兩造關係即變差,印象中原告腳截 肢後須塗抹藥膏,被告有幫原告塗藥;105 年5 月間,潘朝 正至系爭房屋探望原告,其表示原告發燒,腳腫脹,看似細 菌感染,要我自外返家載原告至醫院,因此我、潘朝正跟被 告一起載原告去醫院;原告有時會因身體不舒服請我搭載其 至急診室,印象中至少2 次,其表示有時其身體不舒服,被 告跟潘朝正會認為是假裝;我105 年11月間某日23時許返家 ,見原告倒在地上並非常憤怒,被告站在旁邊,兩造似乎正 在吵架,原告表示是因潘黃得推她才倒在地上,並說聽到潘 黃得跟我二哥聊天,說原告不好照顧,考慮把原告送至潘朝 正住處,或是養老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 至第194 頁) 。另參以證人潘黃得即原告配偶到庭證稱:我跟被告一起住 在系爭房地,104 年分產後,原告跟我一起住在系爭房地, 104 初分完財產後約定被告要照顧我們夫妻,104 年前大家 相處不錯,被告也會帶我跟原告出外遊玩,106 年1 月後, 原告搬至潘朝正住處;原告105 年5 月住院前,身體漸漸衰 退,由被告帶原告至醫院,原告手術同意書由我簽名,但因 我年紀大,住院手續由被告處理,原告在醫院有聘請看護, 看護費用約2 萬6,000 元,加計醫療費、住院費、開刀費, 總共約6 萬元,原告向我借款請我代墊,因我手頭無餘款, 因此請被告與我共同支付一半,但原告未向被告借款,且上 開費用原告均無返還我跟被告2 人,被告支付部份等同被告 贈與原告,原告無庸返還,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常去照顧原 告,關心何時出院,或何事須配合,住院期間被告及我次子 夫妻最關心原告;系爭契約未約定由被告一人照顧我們夫妻 ,若確有約定,子女3 人應該都有責任,不可能只有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3 至第7 頁)。依證人潘黃得之證詞,堪 認被告確有幫忙原告支付住院期間相關費用,處理醫院事宜 ,亦至醫院照顧原告,此外,依證人潘柏昇證述,原告腳截 肢後被告亦有幫原告敷藥,原告須至醫院時,被告亦有陪同 ,顯然被告均已盡扶養照顧原告之負擔。另綜合上開證人證 述,兩造關係原本良好,是因原告身體衰敗之後關係始漸漸 變差,故雖兩造偶有爭吵,或意見不合,然家屬同居一處, 難免有所摩擦或齟齬,並考量原告身為病人,其與家屬間之 關係更易緊繃,而易生爭執,故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未盡扶養 照顧之負擔。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履行提供系爭房地供伊居住至終老之義 務云云,然依原告主張,原告乃自行選擇離開系爭房地,並 非被告不讓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地,又原告雖主張乃因被告未 盡扶養義務伊始離開系爭房地,然被告有盡扶養義務乙事, 業已認定如前,且依證人潘麗如即原告小姑到庭證稱:約10 5 年6 月20日至10月間,因原告腳開刀,被告沒空照顧,潘 黃得請我照顧原告,故原告聘請我,我幫原告買菜、煮飯、 端菜、打掃及洗衣,另因原告腳不方便,我端水至二樓讓她 洗腳,至同年10月原告康復,即表示不須我照顧,然潘黃得 慰留我,請我幫忙煮飯,潘黃得聘請我後,原告會自己處理 三餐,但我煮飯仍會端給原告;105 年6 至8 月薪水由原告 支付,後來原告跟潘黃得各支付一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反面),由證人潘麗如證述可知,原 告於系爭房地居住之生活起居仍可自理,應無必須離開系爭 房地至潘朝正住處始得正常生活之必要,顯見原告選擇離開 系爭房地至潘朝正住處,乃因其認為居住於潘朝正住處較與 被告同住於系爭房地為好,此均為原告比較後自行選擇之結 果,難以此即認被告不讓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另主張 被告欲將伊送至安養中心,不讓伊居住系爭房地云云,然依 證人潘黃得到庭證稱:原告因血糖過低曾昏倒至少3 至4 次 ,幾乎均過半夜12點,因被告睡三樓,我睡二樓,我會致電 通知被告,開完刀後原告較穩定就不再昏倒,僅一次因與我 吵架倒在一樓,因我跟訴外人潘藝云、潘承松即我孫女與孫 子聊天,原告情緒不穩認為我們講她壞話,原告即謾罵,並 拿拐仗打我頭,但我閃開,無人推她,是她難過就倒在地上 ,原告經常以自殺、撞牆威脅大家,以引起關心,後來我說 若不配合,可能須送養老院,當時都是我作主;因原告血糖 不穩定,故我向被告提議將原告送安養院,因我們非醫療專 業不知如何照顧;我們夫妻共有3 間房屋,位於北平路、忠 孝路、四維路即系爭房屋,我們有講好3 間房屋我們都可住
,沒限定我們住那間,原告跟我吵架就去四維路潘朝正住處 ,原告想回來即回來,之前她常常回來拿東西,但訴訟後較 少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由前開證 人潘黃得證述可知,其等考量將原告送往安養中心之原因, 乃因原告身體虛弱,於安養中心居住可由安養中心之專業人 員照顧,相較於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照顧應更為週 全,且依證人證詞,可知原告與系爭房屋之居住者,即潘黃 得與被告,時有爭執,若原告已無法於系爭房屋與家屬和平 相處,原告改至安養中心居住,應屬相較於仍強求原告居住 於系爭房地為優之決定,此外,由證人潘黃得證詞,可知被 告亦未限制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居住,蓋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 亦曾返還系爭房屋拿取物品,顯見被告應無拒絕讓原告居住 於系爭房屋之行為。
㈣承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不負協議扶養照顧之負擔,及不讓 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前開贈與是否附 有被告應提供本件房屋供原告居住至終老之負擔之爭點,即 無庸審究。故本件原告依民法412 條第1 項規定受贈人不履 行負擔,主張撤銷其對被告之贈與,即屬無據。而原告主張 撤銷對於被告之贈與契約,既屬無據,則其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419 條及第179 條規定 ,主張撤銷前開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