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00號
PTDV,106,訴,200,2018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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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林東村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傅貴泰
      鍾金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貴泰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上之鐵皮涼棚及編號AB連線所示之鐵製門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鍾金景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上之遮雨棚及編號C 所示之招牌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貴泰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鍾金景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鍾金景部分,其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貴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73 之1 地號土地)為伊及他人所共有,與被告傅貴 泰所有同段274 之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4 之13地號土地 )相毗鄰,系爭274 之1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傅貴泰受讓自其 父傅双旺(已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死亡)之門牌屏東縣○ ○市○○路0 段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傅双旺前於系爭建物上增建鐵皮涼棚及鐵製門,即系爭 273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上 之鐵皮涼棚及編號AB連線所示之鐵製門(下稱系爭鐵皮涼棚 及鐵製門),並將系爭建物(含系爭鐵皮涼棚及鐵製門), 出租予被告鍾金景,被告鍾金景復於系爭273 之1 地號土地 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編 號C 所示之招牌(下稱系爭遮雨棚及招牌),作為經營臭豆 腐店使用。又系爭鐵皮涼棚及鐵門雖為傅双旺所設置,惟均 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 部,一併由被告傅貴泰受讓取得,至系爭遮雨棚及招牌雖固 定於系爭建物上,惟可隨時拆除,且拆除後對於系爭建物整 體結構並無何影響,仍為被告鍾金景所有。被告傅貴泰、鍾 金景無合法權源,分別占用系爭273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⑴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及編號⑵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 ,設置有上開地上物,依民法第821 條前段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傅貴泰鍾金景分別除去上開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鍾金景則以:伊不否認無占有使用系爭273 之1 地號土 地之合法權源,惟伊係向傅双旺承租系爭建物,且承租時系 爭鐵皮涼棚及鐵製門已設置完畢,伊對於占用系爭273 之1 地號土地一事,並不知情。又系爭遮雨棚及招牌固為伊所設 置,作為經營臭豆腐店使用,惟倘將之拆除,該店即無法經 營,伊希望向系爭273 之1 地號土地共有人承租占用之土地 ,以免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鍾金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傅貴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 稱略以:系爭274 之1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伊所有,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傅双旺所有,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273 之1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他人所共有,系爭273 之 1 地號土地現為被告傅貴泰鍾金景占有使用,分別於如附 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及編號⑵部分面積3 平方 公尺上設置有上開地上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第 157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 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39 至259 頁、第267 至269 頁),堪認屬實。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占用上開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 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㈠、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 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 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 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 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 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 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增建 部分如欠缺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因附合而成為原建 物之一部,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其所 有權。經查,被告傅貴泰已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而有拆除之權限,有其提出之103 至105 年房屋稅繳款



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47 至357 頁),而系爭鐵皮涼棚及鐵 製門係傅双旺生前在系爭建物外另行增建,且係依附於系爭 建物本體而延伸設置,與系爭建物一併出租供被告鍾金景經 營臭豆腐店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 人員到場勘測屬實,已據前述。則系爭鐵皮涼棚及鐵製門不 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足認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 之一部,而由被告傅貴泰一併受讓取得。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 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 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傅貴泰 就其占有使用系爭273 之1 地號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迄未主 張並舉證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傅貴泰為無權占有,即 堪信為實在。又系爭遮雨棚及招牌為被告鍾金景設置一節, 已據前述,被告鍾金景復自承:伊無占有使用系爭273 之1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79 頁),則原告主 張被告鍾金景為無權占有,亦堪信屬實。至被告鍾金景雖辯 稱:如將系爭遮雨棚及招牌拆除,伊即無法繼續經營臭豆腐 店,希望能夠承租占用部分之土地云云,惟系爭遮雨棚及招 牌占用系爭273 之1 地號土地,且土地所有人是否同意出租 ,尚非他人所得干涉,自難以被告鍾金景表示願意承租,遽 謂其可免除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責任,是被告鍾金景上 開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傅貴 泰、鍾金景分別除去系爭鐵皮涼棚、鐵製門及系爭遮雨棚、 招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㈠被告傅貴泰將坐落系爭273 之1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上之鐵皮涼棚及編號AB 連線所示之鐵製門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㈡被告鍾金景將坐落系爭273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⑵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上之遮雨棚及編號C 所示之招牌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判決命被告返還之土地面積共15平方公尺,以系 爭273 之1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315,000 元(21000 ×15=315000),未逾 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鍾金景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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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