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林炳昌
被 告 林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王美免
被 告 林湋儒
鍾張美惠
鍾素枝
鍾富香
鍾宏儒
鍾安政
鍾麗娟
武玉瑛
尤子雄
尤次雄
呂尤金芳
尤秋宜
傅政義
傅榮松
傅怡瑄
傅美娥
武立千
武彥風
武立人
鍾尤玉蓮(兼鍾松榮之承受訴訟人)
鍾上傑
鍾松茂
鍾松盛
鍾雪花
林國豐
林隱嵐
林月眞 (已出境,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牟林月莞
邱碧雲
邱月娥
林潘桂金
林松錦
楊林松妹
陳林綉豊
鍾林安妹
林綉琴
林祥明
林祥裕
林麗嫦
林雲忠
林慧玉
鄭炎隆
鄭豐隆
鄭賢慧
鄭秀麗
林敬恆
林昀潔
林佳霖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董林素霞
陳德邵(陳德聰之承受訴訟人)
陳臺芳(陳德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張美惠、鍾素枝、鍾富香、鍾宏儒、鍾安政、鍾麗娟、陳德邵、陳臺芳、武玉瑛、尤子雄、尤次雄、呂尤金芳、尤秋宜、傅政義、傅榮松、傅怡瑄、傅美娥、武立千、武彥風、武立人、鍾尤玉蓮、鍾上傑、鍾松茂、鍾松盛、鍾雪花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鐘天生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六四三一○‧二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六○七八分之一七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國豐、林隱嵐、林月眞、牟林月莞、邱碧雲、邱月娥、林潘桂金、董林素霞、林松錦、楊林松妹、陳林綉豊、鍾林安妹、林綉琴、林祥明、林祥裕、林麗嫦、林雲忠、林慧玉、鄭炎隆、鄭豐隆、鄭賢慧、鄭秀麗、林敬恆、林昀潔應就渠等被繼承人林文生所遺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六○七八分之一七七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七‧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武雄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六四一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九○三‧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湋儒取得;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五五一八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佳霖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與被告林武雄、林佳霖應分別補償被告林湋
儒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告林佳霖應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如各該欄位所示之金額,並由同欄位之被告共同受領。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 積64,310.2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以共有人 鐘天生、林文生、利敏堅、王順興、王品宏、張錦綿、王馨 翊為共同被告,惟:㈠鐘天生已於民國34年5 月1 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鍾張美惠、鍾素枝、鍾富香、鍾宏儒、鍾安政、 鍾麗娟、陳德聰(於105 年8 月27日死亡)、武玉瑛、尤子 雄、尤次雄、呂尤金芳、尤秋宜、傅政義、傅榮松、傅怡瑄 、傅美娥、武立千、武彥風、武立人、鍾尤玉蓮、鍾上傑、 鍾松茂、鍾松盛、鍾雪花、鍾松榮(於106 年11月11日死亡 ),迄未就鐘天生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㈡林文生已於29年6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國豐、 林隱嵐、林月眞、牟林月莞、邱碧雲、邱月娥、林潘桂金、 董林素霞、林松錦、楊林松妹、陳林綉豊、鍾林安妹、林綉 琴、林祥明、林祥裕、林麗嫦、林雲忠、林慧玉、鄭炎隆、 鄭豐隆、鄭賢慧、鄭秀麗、林敬恆、林昀潔,迄未就林文生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利敏堅於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6 年7 月12日移轉登記予原 告;㈣王順興、王品宏、張錦綿、王馨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於105 年4 月6 日移轉登記予林佳霖等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至9 、46至207 頁 、卷二第109 至110 、112 、114 至118 頁、卷三第10至29 、46、99頁)。原告撤回對鐘天生、林文生、利敏堅、王順 興、王品宏、張錦綿、王馨翊之起訴,追加林佳霖及上開鐘 天生、林文生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上開鐘天生、林 文生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列為被告之陳德聰於105 年8 月2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陳德邵、陳臺芳,原列為被告之鍾松榮於10 6 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鍾尤玉蓮,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少年及家事庭庭查詢表、民事庭查詢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6至52、99、106 、107 、111 至 117 、125 頁),原告為陳德邵、陳臺芳、被告鍾尤玉蓮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三第72、122 頁),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林武雄、林湋儒、林佳霖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告林湋儒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前為第三人林韡 峻設定抵押權,原告已對林韡峻告知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回證卷一 第53頁),林韡峻未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林韡峻之抵押權即移存 於被告林湋儒所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 共有人鐘天生於34年5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鍾張美 惠、鍾素枝、鍾富香、鍾宏儒、鍾安政、鍾麗娟、陳德邵、 陳臺芳、武玉瑛、尤子雄、尤次雄、呂尤金芳、尤秋宜、傅 政義、傅榮松、傅怡瑄、傅美娥、武立千、武彥風、武立人 、鍾尤玉蓮、鍾上傑、鍾松茂、鍾松盛、鍾雪花(下稱鍾張 美惠等25人),原共有人林文生於29年6 月2 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林國豐、林隱嵐、林月眞、牟林月莞、邱碧雲、 邱月娥、林潘桂金、董林素霞、林松錦、楊林松妹、陳林綉 豊、鍾林安妹、林綉琴、林祥明、林祥裕、林麗嫦、林雲忠 、林慧玉、鄭炎隆、鄭豐隆、鄭賢慧、鄭秀麗、林敬恆、林 昀潔(下稱林國豐等24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得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鍾 張美惠等25人、林國豐等24人分別就鐘天生、林文生所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 割方案,將編號A 部分面積1,807.22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林 武雄,編號B 部分面積6,411.23平方公尺分配予伊,編號C 部分面積903.8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林湋儒,編號D 部分面 積55187.9 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林佳霖,並同意依鑑價結果 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鍾張美惠等25人應就 其等被繼承人鐘天生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72/126 078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林國豐等24人應就其等被繼承 人林文生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71 /126078,辦理
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林武雄、林湋儒均陳稱: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並同意依鑑價結果為補償或受補償等語。被告林佳 霖則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伊受分配土地西側之臨 路寬度顯然低於伊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對伊不公,並妨礙伊 對土地之利用,伊主張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 號D 部分面積55187.9 平方公尺分配予伊等語。其餘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 款所定 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 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 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定有明 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 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登 記為鐘天生、林文生、原告與被告林武雄、林湋儒、林佳 霖,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鐘天生於34年5 月1 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鍾張美惠等25人,林文生於29年6 月 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國豐等24人,均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再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 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少年及家事庭庭 查詢表、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至207 頁、卷二第109 至110 、112 、114 至118 頁、卷三第10 至12、46至52、99、106 、107 、111 至117 、125 頁)
。至於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後,部分土地 面積固未達0.25公頃,惟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之耕地,登記之共有人人數 為12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21 至163 頁),而本件分割後之土地筆數(宗 數)為4 筆,並未超過前揭共有人人數。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鍾張美惠等25人、林國豐等24人分別 就鐘天生、林文生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林湋儒之2 層 樓房(如附圖三編號B 部分所示),部分經原告及訴外人 分區耕作使用(原告使用範圍如附圖三編號A1、A2部分所 示),又系爭土地西側面臨199 縣道,其西南側鄰地即同 段329 地號土地上有原告之2 層樓房(如附圖三編號A 部 分所示)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至79頁 ),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53頁)。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林佳霖主張應依如附圖二 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以求各筆土地西側臨路寬度與各分配 對象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相符。惟土地資源為稀有財,其價 值與其形狀、位置、交通條件(包括臨路寬度)密切相關 ,且地界一經劃分,甚難變更;是以,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於審酌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狀況後,應謀求土地價 值之最大化,即促使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總價值提升為最高 ,至於個別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 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 之。本件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時,被告 林佳霖受分配之土地臨路寬度已達93公尺(以比例尺換算 結果,下同),原足以供對外通聯,再擴充其臨路寬度, 對土地價值之提升,僅生錦上添花之效果;而倘依如附圖 二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編號A 部分土地之臨路寬度僅餘5 公尺,且其西北部分將呈寬僅5 公尺、長達150 公尺之狹 長形狀,亦即使其41.5% 之土地面積僅能作為聯外通路使 用(計算式:( 5 ×150)÷1807.22 ×100%≒41.5% ), 貶損編號A 部分土地之價值甚鉅。綜合分析上開利弊,應
認被告林佳霖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尚非妥適, 而無可採。
㈢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所提意見,認如附圖 一所示之方案,共有人受分配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 致脗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多與其應有部分折 算面積相符,不符者亦以金錢互為補償(詳下述),各筆 土地形狀方整,對外交通亦均無不便。又分割後各筆土地 之位置、形狀不同,不能單憑受分配土地之面積以決定其 價值,本院囑託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估價 師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結果,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 D 部分之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50 元, 編號C 部分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69 元,受編號A 、B 、D 部分土地分配之人,應補償受編號C 部分土地分配之 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該事務所107 年1 月16日107 智欽屏字第1 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65頁),原告與被告林武雄、林湋儒、林佳霖均同意依 該鑑價結果為補償或受補償,被告林佳霖並同意以系爭土 地之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1,148.86元(計算式見附表三) ,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鍾張美惠等25人、林國豐等24人( 見本院卷三第84頁),本院復將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上開 鑑價結果及補償基準送達其餘被告表示意見,其餘被告均 無異議,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此 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 、三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明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折算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後第3 位或捨去或進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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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4310.22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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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備註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折算面積│ │(=÷64310.22×100%│
│ │ │ │ │ │,小數點後第3 位或捨去│
│ │ │ │ │ │或進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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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炳昌 │ 113121/0000000 │ 6411.23│ │ 10%│
├──┼────────────┼────────┼────┼──────┼───────────┤
│被告│鍾張美惠、鍾素枝、鍾富香│ 1772/126078 │ 903.87│原共有人鐘天│ 連帶負擔1.5%│
│ │、鍾宏儒、鍾安政、鍾麗娟│ │ │生於34年5 月│ │
│ │、陳德邵、陳臺芳、武玉瑛│ │ │1 日死亡,其│ │
│ │、尤子雄、尤次雄、呂尤金│ │ │繼承人即被告│ │
│ │芳、尤秋宜、傅政義、傅榮│ │ │鍾張美惠等25│ │
│ │松、傅怡瑄、傅美娥、武立│ │ │人迄未辦理繼│ │
│ │千、武彥風、武立人、鍾尤│ │ │承登記 │ │
│ │玉蓮、鍾上傑、鍾松茂、鍾│ │ │ │ │
│ │松盛、鍾雪花(即鐘天生之│ │ │ │ │
│ │繼承人) │ │ │ │ │
│ ├────────────┼────────┼────┼──────┼───────────┤
│ │林國豐、林隱嵐、林月眞、│ 1771/126078 │ 903.35│原共有人林文│ 連帶負擔1%│
│ │牟林月莞、邱碧雲、邱月娥│ │ │生於29年6 月│ │
│ │、林潘桂金、董林素霞、林│ │ │2 日死亡,其│ │
│ │松錦、楊林松妹、陳林綉豊│ │ │繼承人即被告│ │
│ │、鍾林安妹、林綉琴、林祥│ │ │林國豐等24人│ │
│ │明、林祥裕、林麗嫦、林雲│ │ │迄未辦理繼承│ │
│ │忠、林慧玉、鄭炎隆、鄭豐│ │ │登記 │ │
│ │隆、鄭賢慧、鄭秀麗、林敬│ │ │ │ │
│ │恆、林昀潔(即林文生之繼│ │ │ │ │
│ │承人) │ │ │ │ │
│ ├────────────┼────────┼────┼──────┼───────────┤
│ │林武雄 │ 3543/126078 │ 1807.22│ │ 3%│
│ ├────────────┼────────┼────┼──────┼───────────┤
│ │林湋儒 │ 1772/126078 │ 903.87│ │ 1.5%│
│ ├────────────┼────────┼────┼──────┼───────────┤
│ │林佳霖 │ 941859/0000000 │53380.68│ │ 83%│
├──┴────────────┼────────┼────┼──────┼───────────┤
│ 合計│0000000/0000000 │64310.22│ │ 100%│
└───────────────┴────────┴────┴──────┴───────────┘
附表二:原告、被告林武雄、林佳霖與被告林湋儒間之補償明細 (金額單位:新台幣/ 元)
┌────────────┬───┬───┬───┬────────┐
│ 應為補償人│林炳昌│林武雄│林佳霖│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應受補償人 │ │ │ │ │
├────────────┼───┼───┼───┼────────┤
│林湋儒 │ 7298│ 2054│ 62829│ 72181│
├────────────┼───┼───┼───┼────────┤
│應為補償金額合計 │ 7298│ 2054│ 62829│ 72181│
└────────────┴───┴───┴───┴────────┘
附表三:被告林佳霖與被告鍾張美惠等25人、林國豐等24人間之 補償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 元,不滿1 元部分或捨 去或進位)
┌─────────────────────────────────┐
│系爭土地平均單價 │
│=鑑價結果之評估總價÷總面積 │
│=【(1807.22+6411.23 +55187.9)×1150+903.87×1069】÷64310.22 │
│=1148.86 │
├────────────┬───────────┬────────┤
│ 應為補償人│林佳霖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應受補償人 │ │ │
├────────────┼───────────┼────────┤
│鍾張美惠、鍾素枝、鍾富香│ 0000000│ 共同受領0000000│
│、鍾宏儒、鍾安政、鍾麗娟│(=903.87×1148.86 )│ │
│、陳德邵、陳臺芳、武玉瑛│ │ │
│、尤子雄、尤次雄、呂尤金│ │ │
│芳、尤秋宜、傅政義、傅榮│ │ │
│松、傅怡瑄、傅美娥、武立│ │ │
│千、武彥風、武立人、鍾尤│ │ │
│玉蓮、鍾上傑、鍾松茂、鍾│ │ │
│松盛、鍾雪花(即鐘天生之│ │ │
│繼承人) │ │ │
├────────────┼───────────┼────────┤
│林國豐、林隱嵐、林月眞、│ 0000000│ 共同受領0000000│
│牟林月莞、邱碧雲、邱月娥│(=903.35×1148.86 )│ │
│、林潘桂金、董林素霞、林│ │ │
│松錦、楊林松妹、陳林綉豊│ │ │
│、鍾林安妹、林綉琴、林祥│ │ │
│明、林祥裕、林麗嫦、林雲│ │ │
│忠、林慧玉、鄭炎隆、鄭豐│ │ │
│隆、鄭賢慧、鄭秀麗、林敬│ │ │
│恆、林昀潔(即林文生之繼│ │ │
│承人) │ │ │
├────────────┼───────────┼────────┤
│應為補償金額合計 │ 0000000│ 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