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74號原 告 蔡林素珠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張素珍 蔡金隆 蔡美鳳 蔡秋萍 蔡故福 朱業榮 朱業華 朱業安 朱永澤 朱鎮崧 孫美齡 蔡茂雄 許茂煌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陳錠仔被 告 蔡品寬 蔡奕穎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樹林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朝木 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蔡榮智 被 告 蔡寶德 蔡寶財 陳昭安 蔡永清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寶明 被 告 蔡英利 蔡嘉傑 蔡瑞陽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秀金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被 告 蔡育麟 蔡清鄉 蔡鄞麗華 蔡德欽 蔡德誠 蔡德慧 蔡清平 林蔡淑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典謨 周俊源律師被 告 蔡建雄 蔡進雄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生和 複 代理 人 林芝華 被 告 蔡政達 蔡黃花籃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俊德 楊雅琪 被 告 蔡昌益 蔡俊坤 蔡洪玉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蔡南 被 告 陳則迪 訴訟代理人 陳高素月被 告 江明英 蔡世興 蔡雪兒 蔡明達 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福 受 告 知訴 訟 人 屏東縣○○區○○法定代理人 洪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圖之附表關於蔡育麟、蔡清鄉、蔡清玉、蔡清平、林蔡淑貞、蔡淑媛分配持分欄「公同共有2429/14477」之記載,更正為「公同共有」。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圖之附表(即附圖一之附表),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更正後如附圖二之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