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7年度,8號
PTDM,107,重訴,8,2018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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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忠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文忠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胡文忠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4 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第348 條之1 之準擄人勒贖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 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0日訊問後 ,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7 年 7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等情,有 本院107 年4 月3 日、同年6 月20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 、押票影本、押票回證、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8 號、107 年聲字第920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在卷可按。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8 月30日訊問 被告時,被告雖猶否認犯罪,惟被告率眾將被害人李岳勳自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帝樂美容會館」擄至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杜拜夢幻汽車旅館」,嗣 經被害人友人謝政宏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始 釋放被害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岳勳證述在卷,核與 證人謝政宏證述相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確有 自謝政宏收受12萬元,足信證人李岳勳謝政宏所證之詞不 假,是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4 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第348 條之1 之準擄人勒贖罪之 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前往「帝樂美容會館」時,即命同 夥將該店內監視器砸毀,已有湮滅證據之舉動,更彰其有妨



礙刑事偵查之意,復酌其所供指稱被害人及其家人積欠其工 作報酬未付云云,顯與證人李岳勳鄭雅婷、黃美惠、鄭立 誠之證述迥異,衡之被告本案犯罪本質,係以加諸暴力令人 就範,則被告為規避刑責,自有可能以強暴、脅迫等方式, 逼使證人更異證詞,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再被告曾因案多次經通緝始行到案 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通緝記錄表 1 紙在卷可按,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刑責之虞。 本院考量被告涉犯之前揭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依目 前訴訟進行程度,尚有被害人李岳勳等人待進行交互詰問程 序以釐清案情之需,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或在外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證人之疑慮,無從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復審酌羈押被告之處所並非職司偵查、審理被告被訴犯 罪行為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前開嫌疑重大之犯罪情節本難 詳悉,則該處所人員縱對被告接見、通信或受授之物件施以 監視或檢閱,也難阻絕被告藉機勾串證人而使案情晦暗之危 險,當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 ,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07 年9 月3 日起,延長羈押 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患有 肝腫瘤,惟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下稱屏東看守所)人 員未安排切片檢查或給藥治療,為保被告性命,應有保外就 醫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於羈押期間曾經屏東看守所人員 戒護外醫,經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 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斷之結果為胸痛,亦曾經該所人員轉診 介至屏東基督教醫院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目前仍持續在該 所內門診追蹤等情,有屏東看守所107 年6 月21日函覆並檢 附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而自前揭函覆迄今 ,被告並無身體健康明顯惡化情形,是以被告所罹前揭疾病 ,究應為如何之醫療處置,顯可由屏東看守所內配置醫護人 員妥善處置,並無保外治療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前 詞,尚非有理,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前段、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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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