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4778號、第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晶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至13及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之制式霰彈子彈柒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物,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趙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及持有 之;惟竟仍基於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 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故意,先於不詳時間, 在網路上購買制式霰彈10顆( 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 而非法持有之;又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復興 醫院旁之某模型店內,購買模型手槍3 枝、槍管4 支(即如 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扣案槍管4 支)、裝飾彈及底火等物; 另前往五金行購買洗德釘,俟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在其位 於屏東縣○○鄉○○街00○0 號V6室居所,使用附表二編號 1 至12所示之電鑽等物,以電鑽將上開模型手槍之槍管貫通 並車膛線,再將滑套上之撞針孔鑽通等方式,製造成可供擊 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即如附表一編號1 、 2 、3 所示之物,槍枝管制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復將裝飾彈拆解後,再裝入如附表一 編號12之底火,並加入自洗德釘(如附表一編號11)取出之 火藥,以此方式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4顆(即如 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35顆改造子彈,經試射後,其中34顆具 有殺傷力);另同時將上開槍管4 支之其中3 支(即如附表 一編號6 ⑴所示之物),以固定器固定後用電鑽及膛線刀等 物,改製成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嗣於106 年 5 月25日14時10分許,因警方在附近查緝他案時,趙晶恐東 窗事發而竄逃,警方遂予追捕且查悉其已遭通緝,並發現其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經詢問是否同意搜索並 主動交出違禁物時,趙晶即在警方發覺其上揭犯罪前,主動 交出其所持有之槍彈等物;並經其同意搜索及警方實施逕行 搜索,在趙晶上開居所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 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 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 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 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性質上與檢察 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無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3 號判決參照)。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槍彈鑑 定書,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事 前概括囑託該局為槍彈案件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書面,性 質上與檢察官個案囑託鑑定者無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 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晶(下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778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98頁反 面),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等物(數量及用 途,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之『數量欄』及『沒收理由及依 據欄』所示)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8至21頁)、查獲現場照 片38張(見警卷第23至34頁)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⑴、5 所示之改造手槍(共3 支)、非制式子 彈(共34顆)、制式霰彈(共10顆),均具有殺傷力乙節,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40至43頁、偵字第4778號卷第85 至89頁)可稽;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槍管,其中3 支經鑑定亦屬土造金屬槍管,可供上開槍枝(即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槍枝)換裝使用,應屬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6日刑鑑字第1060872246號鑑定書(見警卷第44頁反 面至第45頁反面)可查;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是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就非法持有制 式霰彈部分雖另稱:伊買來係為裝飾擺放用的,不知其為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云云;惟查,「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 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制式霰彈10顆結構完整(見偵字第47 78號卷第87頁之編號影像17至19之照片),況被告亦自承『 (你購買的網頁、網路資料是否還有留存?)我的關鍵字是 散彈;當時網頁上也是寫散彈。』等語(見偵字第7861號卷 第25頁),是不論被告購買上開制式霰彈之動機為何,但被 告確有購買子彈而持有之故意,且該等子彈經鑑定結果亦確 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故被告所辯,仍不足作為其免責之事 由。另被告雖曾於105 年9 月10日在其住處(屏東縣○○市 ○○路000 巷00弄000 號),因非法製造槍械為警查獲而違
反槍砲案(即本院106 年重訴字第2 號,判決書附於本院卷 第127 頁以下);然被告係於前案查獲後,即事隔半年多, 另移至本案查獲地,再為非法製造本案查獲之槍彈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55 頁),是被 告顯然係於前案查獲後又另行起意犯本案之罪,自與前案無 涉,合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 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 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 是核被告就改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3 之槍枝;4 ⑴所示 之子彈;6 ⑴之土造金屬槍管等所為,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及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零件罪。 被告製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零件後,進而持有,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雖製造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零件(土造金 屬槍管)均為複數,但因違禁物客體相同(同為手槍,子彈 或槍砲主要組零件),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槍砲主要組零件),亦應仍為單純一 罪。又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即附表一編號6 ⑴之物)與改 造之槍枝(原型槍),均係被告購至「屏東市復興醫院旁之 模型槍店」再改造,且該土造金屬槍管係「以固定器固定後 用電鑽及膛線刀製作」,其用途為「要改造槍枝的」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警卷第7 頁、第8 頁反面、 第9 頁);另上開土造金屬槍管確可供附表一編號1 、3 之 改造手槍換裝使用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56153號鑑定書(見警卷第40頁反 面)可稽,是就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即附表一編號6 ㈠之物 )部分,被告所為係與上開改造手搶、子彈乙事,均同屬製 造(改造)行為,即非單純之持有行為;檢察官就該部分之 起訴法條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罪(按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中訊問被告後 ,已告知兩造變更該部分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57 頁), 並請求與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分論併罰 云云,容有違誤。又被告係同時製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 組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已如前述,即為一行為同時觸犯 構成要件不同之3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另被告就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5 之制式霰彈所為,係犯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其所指之「 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 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再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經查,本件查獲被告之經過,係因警方於106 年5 月 25日14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H1號房)執行搜索,發現在該址之V6號房有人跳窗逃逸,遂 予追捕而發現被告因案通緝,並發現其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前科,經警方詢問是否同意搜索並主動交出違禁物 ,趙晶即在警方發覺其上揭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槍 彈等物。嗣經其同意搜索及警方實施逕行搜索,在趙晶上開 居所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而查悉等情,有警方職務報 告1 紙在卷可證(見偵字第4778號卷第53頁),堪認當時逮 捕被告之員警,僅係其主觀上認被告素行不良、行跡可疑, 即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故難 認該員警對被告之犯行已有發覺,是被告主動將如附表一所 所示之槍彈等違禁物交予警方扣案,應認其係於本案犯行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自首並報繳所 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槍彈等違禁物,所為符合前 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自首並報 繳其所持有槍械之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曾有多次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屢遭查獲仍不知警惕,再度製造、 持有此等違禁物,本院因認尚不宜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免除其 刑,附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55頁),竟仍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違禁物品,危害 社會治安甚深,卻仍一再觸法,顯見前案刑之執行未使被告
心生警惕;又本案中所製造之槍、彈甚多,暨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 罰金刑之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改造手槍3 枝(及其所含 彈匣);及編號4 ⑴、5 、6 ⑴所示之剩餘子彈(23顆)、 剩餘制式霰彈(7 顆)、土造金屬槍管(3 支),均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在被告所犯相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編 號4 ⑴、5 之採樣試射過之子彈11顆、制式霰彈3 顆,雖原 具殺傷力,但因經鑑驗試射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 能,爰均不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一編號4 ⑵、6 ⑵、7 至13及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5 5 頁反面),且為被告製造本案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零 件所用之物(詳見附表一、二之「沒收理由及依據」欄所示 ),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相關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5所示之監視器1 台、手機 3 支及現金新台幣3 萬4500元等物,因非違禁物,且無證據 證明該等物品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性之關聯,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項、第13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昀到庭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沒收理由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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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 枝(含彈│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 │0000000000號) │匣1 個)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⒉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 枝(含彈│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
│ │0000000000號) │匣2 個) │ K 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⒉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
│3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 枝(含彈│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 │0000000000號) │匣2 個)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⒉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
│4 │子彈35顆 │⑴34顆非制│⒈採樣11顆試射,可擊發,│
│ │ │式子彈(試│ 應認均具殺傷力。 │
│ │ │射後剩餘23│⒉剩餘23顆,屬違禁物,依│
│ │ │顆) │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
│ │ │ │ 告沒收。 │
│ │ ├─────┼────────────┤
│ │ │⑵1 顆非制│⒈不具殺傷力,亦未列入彈│
│ │ │式子彈 │ 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⒉不屬違禁物;但屬製造子│
│ │ │ │ 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2 項規宣告沒收。 │
├──┼────────────┼─────┼────────────┤
│5 │制式霰彈(子彈) │10顆(試射│⒈採樣3 顆試射,可擊發,│
│ │ │後剩餘7 顆│ 應認均具殺傷力。 │
│ │ │ ) │⒉剩餘7 顆,屬違禁物,依│
│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
│ │ │ │ 告沒收。 │
├──┼────────────┼─────┼────────────┤
│6 │槍管4支 │⑴3 支,土│⒈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造金屬槍管│⒉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 │ │ │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⑵1 支,土│⒈未列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造金屬槍管│ ;但屬製造土造金屬槍管│
│ │ │半成品 │ 所用之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7 │金屬彈簧 │1包 │⒈未列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但屬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8 │改造子彈零件1盒 │非制式金屬│⒈未列入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彈頭、非制│ ;但屬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 │ │式金屬彈殼│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導火恐螺│ 宣告沒收。 │
│ │ │絲、底火連│ │
│ │ │稈等 │ │
├──┼────────────┼─────┼────────────┤
│9 │槍管2枝 │金屬管2支 │⒈未列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但屬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10 │槍枝零組件1包 │⑴金屬滑套│⒈未列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金屬槍身│ ;但屬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塑膠槍機│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不含撞針│ 宣告沒收。 │
│ │ │)、金屬彈│ │
│ │ │匣、金屬扳│ │
│ │ │機 │ │
│ │ ├─────┼────────────┤
│ │ │⑵扳機連動│⒈未列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稈、復進簧│ ;但屬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稈、金屬彈│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簧、塑膠護│ 宣告沒收。 │
│ │ │木、金屬抓│ │
│ │ │子鉤、槍管│ │
│ │ │固定扭 │ │
├──┼────────────┼─────┼────────────┤
│11 │洗德釘 │1盒 │⒈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
│ │ │ │ 屬彈頭,不具殺傷力;但│
│ │ │ │ 屬製造子彈所用之物,依│
│ │ │ │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 │ │ │ 告沒收。 │
├──┼────────────┼─────┼────────────┤
│12 │底火 │2盒 │⒈未列入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但屬供製造子彈所用之│
│ │ │ │ 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13 │火藥(與上揭洗德釘於現場│1 包(原淨│⒈從洗德釘內取出,供製造│
│ │同編號為7) │重0.04公克│ 子彈所用之物。 │
│ │ │,鑑定後餘│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0.01公克)│ 宣告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沒收理由及依據 │
├──┼────────────┼─────┼────────────┤
│1 │鑽頭 │1 盒 │⒈製造槍枝、土造金屬槍管│
│ │ │ │ 所用之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2 │膛線刀 │2支 │⒈製造槍枝、土造金屬槍管│
│ │ │ │ 所用之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3 │保養油 │1盒 │⒈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4 │螺絲起子 │4支 │⒈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5 │鉗子 │4支 │⒈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6 │通槍條 │2支 │⒈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7 │挫刀 │6支 │⒈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8 │固定器 │2台 │⒈製造槍枝、土造金屬槍管│
│ │ │ │ 所用之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9 │固定鉗 │1支 │⒈製造槍枝、土造金屬槍管│
│ │ │ │ 所用之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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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電動螺絲起子 │1台 │⒈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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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切割機 │1台 │⒈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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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電鑽 │2台 │⒈製造槍枝、土造金屬槍管│
│ │ │ │ 所用之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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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監視器(即警方扣押物品目│1台 │與本案製造、持有槍彈之犯│
│ │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品) │ │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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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手機(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3 支(各含│與本案製造、持有槍彈之犯│
│ │表編號26、27、28所示之物│有SIM 卡)│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
│ │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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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現金(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新台幣 │與本案製造、持有槍彈之犯│
│ │表編號30所示之物品) │34500元 │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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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