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濰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濰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鄒濰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7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59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其友人「隆阿」位在屏東縣鹽埔鄉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19 -23 頁)。
(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8 月3 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4頁)。
(三)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4 月 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8 月12日完成戒癮治療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乃至戒癮治療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 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 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 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 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 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終能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 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頁反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至未扣 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係朋友的,不知其下落等語(本院卷第22頁),且查無 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鄒濰宇
一、鄒濰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4年8月12日完成戒癮治療。詎 鄒濰宇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 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3日 上午10時59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於107年3月9日通知鄒濰 宇到場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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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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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鄒濰宇於偵查中│供稱伊係與吳銘揚及另2名 │
│ │之供述 │不知真實姓名之友人同在車│
│ │ │內,吳銘揚及該2人將海洛 │
│ │ │因摻入香菸內施用,伊沒有│
│ │ │施用毒品云云。 │
├──┼─────────┼────────────┤
│ 2 │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
│ │檢驗報告、本署施用│物)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
│ │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品海洛因之事實。 │
│ │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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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 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 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 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 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鄒濰宇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 毒品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 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得 依法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