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02號
PTDM,107,訴,602,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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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恒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6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恒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蘇恒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 月3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 度毒偵字第3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7 年2 月1 日晚上7 時許,在屏東縣○○鎮○○街0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警方因於調查販賣毒品案件時 執行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蘇恒毅有自通訊監 察對象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遂於107 年2 月2 日上午 7 時15分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前揭住處通知 蘇恒毅到案調查;俟警方對蘇恒毅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 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恒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2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 (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鑑定許可書1 份、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 名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14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 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26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 」,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 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8日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依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所載(見警卷第15頁),警方固 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上開犯 行之選項,然據調查筆錄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本院10 7 年度聲搜字第93號搜索票1 份所示(見警卷第1 至10、18 、20至21頁),警方是因於調查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 察,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被告有自通訊監察對象取得毒 品持有、施用之情,始通知被告到案調查,顯見警方於被告 坦承上開犯行前,即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發覺被告涉犯施用 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 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 因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 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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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