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4073、4074、4075、4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106 年11月14日至107 年3 月11日間,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06 年11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凌晨1 時2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前,見戊○○所 有之自行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逞,隨即 騎乘該自行車離去,並將之棄置於屏東市區內之某處(未發 還)。
㈡於106 年11月23日7 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市○ ○街00號前,見呂○毅(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有之自行車(已發還呂○毅)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 取該自行車得逞,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㈢於106 年11月25日凌晨0 時13分許,騎乘上開自行車,前往 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耳機1 副及自拍棒1 支,並將之藏放在外套內而 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即為店員丁○○發覺而制止 ,丙○○即將上開物品放回架上,經警到場處理後隨即離去 。
㈣復於106 年11月25日凌晨0 時55分至1 時12分間之某時許, 騎乘上開自行車,前往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庚○ ○住處,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徒手翻越牆 垣進入前院(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以打火機點燃火 種後,使庚○○所有並置於玄關處之衣物4 件、鞋子8 雙及 後背包1 個等物起火燃燒後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幸庚○ ○旋即發現後自行將火勢撲滅,而未延燒他處。
㈤另於106 年11月25日凌晨0 時55分至1 時12分間之某時許, 在庚○○上址住處之前院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庚○○所有之斗笠 1 頂得逞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未發還)。 ㈥又於106 年11月25日凌晨1 時12分至同日1 時22分間,騎乘 前開自行車前往屏東縣○○市○○○街00巷0 號之己○○住 處前,先將自行車棄置在旁邊防火巷內,隨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翻越牆垣進 入己○○住處前院內,見該前院停放有己○○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PLT-451 號,應予更正)普通 重型機車,且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 上開機車得逞(已發還己○○),並開啟大門門鎖後,隨即 騎乘該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㈦再於106 年11月25日凌晨1 時40分許,前往屏東縣○○鄉○ ○路000 號旁之車棚,見甲○○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 ○所有之自行車得逞(已發還甲○○);嗣將該自行車停放 於屏東縣西勢火車站之停車場內。
㈧丙○○與少年胡○梅(胡○梅涉嫌竊盜部分,另由警方移送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為徐勝展之友 人,渠等3 人於107 年3 月11日14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000 號前聊天,詎丙○○及胡○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乙○○如廁之際,見邱昱 成所有之電動自行車(車廂內有行動電話3 支)鑰匙未拔, 遂由丙○○指示胡○梅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逞,搭載丙○ ○離去,並將邱昱成放置在上開電動自行車車廂內之HTC 牌 、台灣大哥大牌行動電話2 支放入渠等所有之包包內,SAMS UNG 牌行動電話由丙○○手持而竊取得逞(電動自行車及行 動電話3 支均已發還乙○○)。
二、程序事項
㈠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犯 罪事實㈡之被害人呂○毅、犯罪事實㈧之共犯胡○梅,於本 案發生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上開規定不記 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姓名、年 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 述(本院卷第26-32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住宅原屬建築 物之一種,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 ,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是供人日 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 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 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 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 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 一部分,翻越圍牆侵入庭院內行竊停放在該處之車內財物, 自屬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 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㈦ 、㈧等5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㈥等2 次犯行中,被告先後翻越牆垣 進入被害人庚○○、己○○之住處,並分別竊取被害人放置 於前院之斗笠及普通重型機車,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 欄一、㈣放火燒燬庚○○所有之衣物、鞋子及後背包等犯行 ,係犯同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物、鞋子 及後背包罪。
㈡被告與少年胡○梅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涉竊盜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嗣於105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⒉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胡○梅 於案發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 之少年,此有被告及少年胡○梅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在卷可稽(警四卷第20-21 頁),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知悉少年胡○梅年僅16歲等情(偵四卷第5 頁),足 見本案被告明知胡○梅是少年並與其共同實施犯罪,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既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 ⒊至被害人呂○毅於本案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固如前述,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 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竊取被害人呂○毅腳踏車前曾看到 被害人呂○毅,亦無證據堪認雙方認識,實難認被告於案 發時可知悉或預見告訴人為少年,檢察官亦未訴請就被告 本件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就被告此 部分所犯爰不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前後8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仍不思 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多次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 財產法益之觀念,甚至放火燒毀庚○○所有之衣物等物品 ,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所為確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尚能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贓物多已發還被害人 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五、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㈤所 竊得之自行車及斗笠均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就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㈥、㈦、㈧所竊得之財物均已 由被害人取回或發還,此有被害人丁○○、己○○、甲○○ 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二卷第11頁、警三卷第13、4 頁)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可查(警二卷第27頁、警四卷第32頁),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之規定,毋庸 諭知沒收。
㈢另供被告放火犯行所用之打火機及火種既未扣案,且查無證 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宣告刑及沒收 │
├────────┼───────────────────┤
│一(即犯罪事實一│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
│二(即犯罪事實一│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即犯罪事實一│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即犯罪事實一│丙○○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物、鞋子及│
│、㈣) │後背包,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 │
├────────┼───────────────────┤
│五(即犯罪事實一│丙○○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㈤)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斗笠壹│
│ │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即犯罪事實一│丙○○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㈥)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七(即犯罪事實一│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八(即犯罪事實一│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㈧)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