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17號
PTDM,107,訴,417,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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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加鈞
指定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1462、1463、334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
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加鈞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5 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2 項、第11條第2 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107 年5 月29日刑事報到 單1 紙、訊問筆錄1 份、押票影本及回證1 紙在卷可按,先 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2日訊問 被告,被告坦承被訴之前揭犯罪,堪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所犯前揭栽種大麻罪,為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仍有為規避本案刑責而逃亡之高度 可能,是原羈押被告之原因猶存。復考量被告栽種大麻並非 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潛 在危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07 年8 月2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本人已坦承犯罪,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因涉犯前揭各罪之嫌疑重大 ,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被告所陳前詞,並不影 響本院前揭認定,且本案尚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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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