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13號
PTDM,107,訴,413,201808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凱
      郭家豪
共   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且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不得 非法轉讓,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1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15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15所 示之交易對象。
㈡乙○○與潘金順(已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死亡,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 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偉阿」之成年人。
㈢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二筒」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6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家豪
㈣乙○○、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正豐。
㈤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 1 至2 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 之轉讓方式,先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轉讓對象。
二、嗣因警方依法對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1 月28日6 時40分許,至潘金順 位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另同時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編 號2 至4 所示之物),又通知陳正豐、潘家豪張育武、莊 輝評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乙○○、甲○○及 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29 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70號卷(下稱偵4970卷) 第167 至184 頁、第202 至203 頁、第332 至333 頁、第34 7 至348 頁,本院卷第130 頁、第292 頁、第305 至308 頁 】,與證人即共犯潘金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證人 陳正豐、潘家豪張育武莊輝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互核均大致相符【見恆警偵政字第10531095000 號卷( 下稱警5000卷)第113 至115 頁、第190 至225 頁、第329 至332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074號 卷(下稱他2074卷)第56至60頁、第185 至186 頁、第189



至191 頁、第266 至269 頁,偵4970卷第72至87頁、第114 至117 頁、第122 至137 頁、第157 至160 頁、第304 至30 5 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 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463 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544 號及第594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19 號搜 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正 豐、潘家豪張育武莊輝評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蒐證暨 扣案物照片、墾丁風情畫大樓之Google地圖資料查詢結果及 位置圖等件在卷可考(見警5000卷第341-1 至346 頁,他20 74卷第148 頁、第163 至165 頁、第167 至168 頁,偵4970 卷第58至68頁、第349 至351 頁)。基上,足徵被告2 人所 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起訴 書就此部分犯行所記載之犯罪時間,實際上均係被告乙○○ 與各該交易或轉讓對象最後以電話通聯之時間(見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5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通話時間欄」所示)。而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易時間均為通聯之後當日 不久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頁),是就被告乙○○前 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即應認定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交易 時間欄」,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轉讓時間欄」所示,附 此說明。其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甲○○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各 為104 年11月9 日16時許及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墾丁風情畫 大樓下等情。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時間在當日 (即104 年11月9 日)9 時40分許,地點是在風情畫大樓的 房間內等語,而被告乙○○對於被告甲○○前揭所供亦表示 無意見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30 頁);又參以被告乙○ ○就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證人陳正豐最後通聯之時 間為104 年11月9 日9 時29分7 秒許(見附表一編號16「通 話時間欄」所示),衡情應於上開通話後未久即進行毒品交 易,且被告甲○○為實際交付毒品予證人陳正豐之人,則被 告甲○○前揭關於本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之供述,應屬 可信。茲依此認定本次犯罪、地點如附表一編號16「交易時 間欄」、「交易地點欄」所示,附此指明。再者,就被告乙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乙○○販賣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惟僅取得200 元之價金等情。惟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該2 次只有賣2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本院卷第308 頁),則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 乙○○此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均為200 元,併此 說明。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 為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附表一編號16部分尚未收 取價金),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 對被告2 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等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 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 2 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4 日施行,該條文由「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 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 並未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為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75年 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 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故甲基 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 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 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潘家豪張育武莊輝評(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 轉讓對象)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則本於罪疑 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乙○○前揭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均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又被告乙○○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潘家豪張育武莊輝評時,前揭受轉讓之人均為 成年人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可參。依此 ,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家豪張育武莊輝評 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之構 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乙○○此部分所為, 自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㈢核被告乙○○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 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二 所示,被告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或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 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 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 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7 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轉讓禁藥犯行,係同時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武莊輝評,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販 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處斷。其次,被告乙○○與潘金 順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二筒」之成年人,就如附 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與甲○ ○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乙○○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6次),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2 次),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 、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則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



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規定 予以減刑後,其徒刑之最低度刑仍達3 年6 月,不可謂不重 。本院考量被告甲○○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1 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且係受共同被告乙○○之請 託而代為交付毒品予交易對象,就犯罪分工而言,顯然並非 主謀而係附從之角色,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 毒所得均由伊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被告甲○ ○並未因此獲有利益,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 ,被告甲○○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 小。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就被告甲○○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即使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之法定最低本刑,在客觀 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甲○○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遞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就被告乙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減刑云云。惟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上述,則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 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且被告乙○○本案多次販賣毒品 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 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 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 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再者,按 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 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 裂。如前所述,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 行,係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則其 此部分犯行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 6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被告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禁藥,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 毒品、禁藥,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等因無視 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另為轉讓禁藥之犯行,實 已助長毒品及管制藥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誠屬



不應該;另考量被告乙○○、甲○○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 度,其等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販賣部分犯罪所得之 多寡,共犯間之行為分工;並兼衡其等之前科紀錄(於本院 均不構成累犯,被告乙○○前有販賣毒品及違反藥事法前科 ,被告甲○○前有傷害及施用毒品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乙○○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為飯店業務,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是做粗工,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但有2 名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310 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次,考量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乙○○ 所犯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2 次轉讓禁藥犯行,其時間 集中在104 年10月至11月間,又其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近 ,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 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 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即前述犯 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法施行法同步新增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因此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 故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屬於犯罪行為人之部分,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包含與潘金 順、「二筒」、被告甲○○共犯部分),供作聯絡交易毒品 情事所用之物;被告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與 被告乙○○共犯部分),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 潘金順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其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與被告乙○○ 共犯部分),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是就上開行 動電話(含SIM 卡),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乙○○、甲○○所 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就未 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毒所得均由伊取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除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外,其 餘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為被告乙○○之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則就此些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此部分 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為其所為 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供作聯絡轉讓禁 藥情事所用之物,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行動 電話為伊所有,門號是朋友提供給伊使用,不會要回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既為 被告乙○○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 物,且為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 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 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按修正之刑 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 ,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依修正後之刑法 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乙○○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 收之物,應併執行之,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被告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 │聯絡交易毒品之通│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號│ │ ├────────┤(金額為新臺幣) │話時間 │ │
│ │ │ │交易地點 │ │ │ │
├─┼───┼────┼────────┼───────────┼────────┼──────────────┤
│1 │乙○○│真實姓名│104 年10月4 日15│「偉阿」先以其所持用門│⒈104 年10月4 日│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年籍均不│時17分許後不久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4時14分53秒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詳、綽號│同日某時許 │,於右揭時間,與乙○○│⒉104 年10月4 日│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行動│
│ │ │「偉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15時6 分6 秒 │電話壹支(含0九七六二四八0│
│ │ │之成年人│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⒊104 年10月4 日│一六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
│ │ │ │停車場前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15時12分52秒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 │點後,乙○○指示潘金順│⒋104 年10月4 日│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前往進行交易,並於104 │ 15時16分4 秒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年10月4 日15時17分27秒│ │ │
│ │ │ │ │許,以上開電話與潘金順│ │ │




│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即扣案如附表│ │ │
│ │ │ │ │三編號1 所示之物)聯繫│ │ │
│ │ │ │ │,確認交易對象、地點後│ │ │
│ │ │ │ │,由潘金順販賣1,000 元│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偉阿│ │ │
│ │ │ │ │」,並當場完成交易。嗣│ │ │
│ │ │ │ │潘金順將價金1,000 元交│ │ │
│ │ │ │ │予乙○○。 │ │ │
├─┼───┼────┼────────┼───────────┼────────┼──────────────┤
│2 │乙○○│陳正豐 │104 年11月1 日23│陳正豐先以其所持用門號│⒈104 年11月1 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時42分許後不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0時19分56秒 │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同日某時許 │於右揭時間,與乙○○所│⒉104 年11月1 日│壹支(含○○○○○○○○○○│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21時42分20秒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及│
│ │ │ │屏東縣恆春鎮大光│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⒊104 年11月1 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路段某處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22時26分42秒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後,乙○○於左列時間、│⒋104 年11月1 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地點,販賣500 元之甲基│ 22時28分46秒 │ │
│ │ │ │ │安非他命予陳正豐,並當│⒌104 年11月1 日│ │
│ │ │ │ │場完成交易。 │ 22時42分43秒 │ │
│ │ │ │ │ │⒍104 年11月1 日│ │
│ │ │ │ │ │ 23時4 分15秒 │ │
│ │ │ │ │ │⒎104 年11月1 日│ │
│ │ │ │ │ │ 23時24分5 秒 │ │
│ │ │ │ │ │⒏104 年11月1 日│ │
│ │ │ │ │ │ 23時39分20秒 │ │
│ │ │ │ │ │⒐104 年11月1 日│ │
│ │ │ │ │ │ 23時42分19秒 │ │
├─┼───┼────┼────────┼───────────┼────────┼──────────────┤
│3 │乙○○│陳正豐 │104 年10月18日17│陳正豐先以其所持用門號│⒈104 年10月18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時55分許後不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7時10分21秒 │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同日某時許 │於右揭時間,與乙○○所│⒉104 年10月18日│壹支(含○○○○○○○○○○│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17時55分51秒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及│
│ │ │ │屏東縣恆春鎮恆公│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路上之小杜包子附│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近 │後,乙○○於左列時間、│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地點,販賣500 元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予陳正豐,並當│ │ │
│ │ │ │ │場完成交易。 │ │ │
├─┼───┼────┼────────┼───────────┼────────┼──────────────┤




│4 │乙○○│陳正豐 │104 年11月7 日21│陳正豐先以其所持用門號│⒈104 年11月 7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時58分許後不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1時24分48秒 │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同日某時許 │於右揭時間,與乙○○所│⒉104 年11月 7日│壹支(含○○○○○○○○○○│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21時47分29秒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及│
│ │ │ │屏東縣恆春鎮恆公│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⒊104 年11月 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路上之萊爾富超商│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21時58分43秒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外 │後,乙○○於左列時間、│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地點,販賣500 元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予陳正豐,並當│ │ │
│ │ │ │ │場完成交易。 │ │ │
├─┼───┼────┼────────┼───────────┼────────┼──────────────┤
│5 │乙○○│陳正豐 │104 年11月29日20│陳正豐先以其所持用門號│⒈104 年11月29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時49分許後不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0時37分41秒 │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同日某時許 │於右揭時間,與乙○○所│⒉104 年11月29日│壹支(含○○○○○○○○○○│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20時46分42秒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及│
│ │ │ │屏東縣恆春鎮恆公│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⒊104 年11月29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路上之小杜包子附│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後,│ 20時49分20秒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近 │乙○○於左列時間、地點│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陳正豐,並當場完│ │ │
│ │ │ │ │成交易。 │ │ │
├─┼───┼────┼────────┼───────────┼────────┼──────────────┤
│6 │乙○○│潘家豪 │104 年11月25日21│潘家豪先以其所持用門號│⒈104 年11月25日│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時6 分許後不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0時42分59秒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行動│
│ │ │ │同日某時許 │於右揭時間,與乙○○所│⒉104 年11月25日│電話壹支(含0九七六二四八0│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20時53分36秒 │一六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
│ │ │ │屏東縣恆春鎮省北│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⒊104 年11月25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 │路上之統一超商前│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20時58分7 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後,由乙○○指示真實姓│⒋104 年11月25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二│ 21時3 分11秒 │ │
│ │ │ │ │筒」之成年人(起訴書誤│⒌104 年11月25日│ │
│ │ │ │ │載為王俞文),於左列時│ 21時6 分52秒 │ │
│ │ │ │ │間、地點,販賣500 元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家豪,│ │ │
│ │ │ │ │並當場完成交易。嗣「二│ │ │
│ │ │ │ │筒」將價金500 元交予陳│ │ │
│ │ │ │ │思凱。 │ │ │
├─┼───┼────┼────────┼───────────┼────────┼──────────────┤
│7 │乙○○│張育武 │104 年10月10日2 │張育武莊輝評為合資購│⒈104 年10月10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莊輝評 │時40分許後不久之│買毒品,由莊輝評、張育│ 1 時15分40秒 │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同日某時許 │武先後以張育武所持用門│⒉104 年10月10日│壹支(含○○○○○○○○○○│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時41分44秒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及│
│ │ │ │乙○○位在屏東縣│,於右揭時間,與乙○○│⒊104 年10月10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恆春鎮西潭路78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2 時40分15秒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1 號住處外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 │
│ │ │ │ │點後,乙○○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交付500 元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莊輝評,並│ │ │
│ │ │ │ │向莊輝評收取500 元之價│ │ │
│ │ │ │ │金。 │ │ │
├─┼───┼────┼────────┼───────────┼────────┼──────────────┤
│8 │乙○○│張育武 │104 年10月20日19│張育武莊輝評為合資購│⒈104 年10月20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莊輝評 │時54分許後不久之│買毒品,由張育武先以其│ 18時29分33秒 │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同日某時許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⒉104 年10月20日│壹支(含○○○○○○○○○○│
│ │ │ ├────────┤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 19時23分44秒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及│
│ │ │ │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與乙○○所持用門號0976│⒊104 年10月20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國小旁 │248016號行動電話聯繫,│ 19時49分54秒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⒋104 年10月20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時間、地點後,由乙○○│ 19時52分56秒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