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253號
PTDM,107,聲,1253,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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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昇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38號、第57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昇烽並非通緝到案,也無被通緝之前 科,家中有年邁雙親要照顧,母親長年洗腎,父親又患有失 智症,亦無逃亡之具體事實,被告所犯之罪均已配合屏東分 局偵查隊、檢察官供出毒品上游,且所犯全部案件都已經移 交貴院,已無案件尚在偵查中,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除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 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自承無業為生,經拘提到案,又自施用 改為販賣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面對重罪有逃亡之可能 ,且販賣第一級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販賣次數、對 象眾多,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自民國107 年8 月3 日起執行羈押。被告雖以 前詞提出聲請,惟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 無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於警方持搜索票至 其住處搜索時,被告尚有逃逸、攀爬至屏東縣○○市○○路 000 巷00弄00號屋頂,且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 針筒等物向下拋擲欲規避查扣,嗣因為警查獲而未能成功脫 逃,有搜索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30 頁), 足見被告於為警拘提時,確有試圖逃逸之行為,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是聲請意旨尚無可採。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之事由,故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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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