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231號
PTDM,107,聲,1231,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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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秦燕
被   告 余仁正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263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秦燕於105 年5 月11日於被 告余仁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中,代為繳納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後被告余仁正因另案入監執 行,直至107 年7 月12日得以假釋出監時,經貴院以被告涉 犯重罪,且有逃亡之虞而予以執行羈押,則具保人之具保責 任已免除,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 ,並於依前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 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余仁正因製造毒品案件,偵查中經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原因而無 羈押之必要,命被告以10萬元交保,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提出 現金10萬元繳納,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5 月10日屏檢玉良聲押字第84號函暨羈押聲請 書,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263 號案件之聲羈卷全卷)。而被告於另案判決確 定,於105 年5 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7 月1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7 月12日經本院認被告涉犯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罪,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予 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3 號案件之 107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則被告余仁正 於本案中已執行羈押,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而依上 開規定,聲請人所繳納保證金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自應准 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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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