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宜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9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宜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基於 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爰定本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 量刑比例之原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