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志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志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志仁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89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決)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 。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