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英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英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英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關於「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而上開檢驗,其初步檢驗 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採GC/ MS氣相層析/ 質譜 儀法,後者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 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之下,幾乎不會有偽陽 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所示,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 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施 用後1 至5 日,準此,被告於106 年4 月18日9 時35分許、 106 年7 月16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120 小時內,分別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無疑義」為證據外 ,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 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 徒刑之警惕,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 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 其他犯罪,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 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
被 告 丁英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英峰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撤銷緩 刑後入監服刑,於103 年8 月23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徒刑 視為執行完畢。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 5年9 月1 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 偵字第1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英峰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4 月18日9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丁英峰於106 年4 月18日9 時35分許,經通 知到警局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 年7 月16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丁英峰於106 年7 月16日21時50分許,經通 知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丁英峰於警詢及偵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
│ │中之供述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
│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尿液分別送驗後,結│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號:Z000000000000號、Q│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000000000000號)、台灣│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號:Z000000000000號、 │ │
│ │Z000000000000號)2份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
│ │表各1份 │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有別, 時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 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