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鵬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志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以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以 傳送訊息之行為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 不該,並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329 號
被 告 洪志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鵬( 一) 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 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 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 五)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 六) 於100 年間,因強制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七) 於100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 一) 、( 二) 案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上開( 三) 至( 五) 案經同法院以100 年聲 更字第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與上開( 六) 、 (七)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 於103 年6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因與吳冬波素有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手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位在屏東縣○○ 鎮○○路00巷0 號住處之吳冬波,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 方式恐嚇吳冬波,致吳冬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吳冬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鵬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冬
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簡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上開多次傳送訊息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郭 郡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蕭 麗 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