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99號
PTDM,107,簡,499,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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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 月 13日18時2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自任組頭,以其位於屏東縣 ○○市○○○路00號之4 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供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簽選號碼並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六合彩賭博。賭博方法為:每 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 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號碼決定輸贏。若賭客簽中其中任 2 個號碼(即俗稱「二星」),可贏得5,700 元彩金,若簽 中其中任3 個號碼(即俗稱「三星」),可贏得5 萬7,000 元彩金,如簽中其中任4 個號碼(即俗稱「四星」),可贏 得75萬元彩金,若簽中「台號」或「特尾」者,則依倍數表 計算可贏得之彩金;如未簽中,簽注金即歸陳秋珠所有,其 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7 年2 月13日18 時2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57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 份、現場照片8 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 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



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 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 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 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 本件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其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注站, 供不特定人以傳真選號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 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並抽 取佣金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 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 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被告自107 年1 月初某日起至107 年2 月13日18時28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數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 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 ,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 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 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經營期間約1個月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教育程度、家境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簽單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 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 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2、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然均非賭博現 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因上開犯行約賺25,000元左右等語 (見警卷第10頁),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 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 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25,000元為計,而該犯罪所得 25,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25,0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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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 數量 │ 單位 │備註 │
├──┼─────────┼───┼───┼──────┤
│ 1 │傳真機 │ 2 │ 台 │電話號碼: │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0000 │
├──┼─────────┼───┼───┼──────┤
│ 2 │計算機 │ 2 │ 台 │ │
├──┼─────────┼───┼───┼──────┤
│ 3 │簽單 │ 6 │ 張 │ │
├──┼─────────┼───┼───┼──────┤
│ 4 │開獎單 │ 1 │ 張 │ │
├──┼─────────┼───┼───┼──────┤
│ 5 │倍數表 │ 2 │ 張 │ │
├──┼─────────┼───┼───┼──────┤
│ 6 │總支數速查表 │ 1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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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