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郭明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郭明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郭明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 27日17時5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自任組頭,提供其位於屏東 縣○○市○○○街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供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傳真或親至上址簽選號碼並 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六合彩 賭博。賭博方法為:簽注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星每注 70元、三星每注65元,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於每週二 、四、六開獎之號碼決定輸贏。若賭客簽中其中任2 個號碼 (即俗稱之二星),可贏得5,700 元彩金,若簽中其中任3 個號碼(即俗稱之三星),可贏得57,000元彩金;如未簽中 ,簽注金即歸陳郭明蘭所有,其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而牟利。嗣於107 年2 月27日17時51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 往上址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 7 年聲搜字第195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扣押物照片1 張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法第26 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 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
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 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 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 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本件被告基 於營利之意圖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撥打電話、傳 真或直接至上址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 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同時經由向簽中 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 性方法以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27日17時51分許為警查 獲前為止,期間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 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 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 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 利益,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上開賭博期間未滿1 個月、教育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簽單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 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2.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然均非賭博現場直 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2.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7 年2 月1 日開始經營六 合彩,做了3 期總共獲利900 元等語(見偵卷第8 頁),是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900 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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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 數量 │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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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傳真機 │ 2 │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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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計算機 │ 1 │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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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簽單 │ 21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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