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663號
PTDM,107,簡,1663,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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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采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 年度偵字
第271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3545號),本院
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采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采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6 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106 年 10月6 日17時許」之記載,應均更正為「106 年10月9 日17 時19分許後不久」,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 於「5 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0月」;另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正犯詐騙告訴人黃家宜施閔雄,侵害2 財產法益,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本院 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因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是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 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且於本 院審理時復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黃家宜施閔雄所 受之損害,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35、36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 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其 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黃家宜施閔雄所受之損 害,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36頁),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 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 之1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12號
被 告 鍾采妤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采妤可得而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 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聽從自稱「趙小姐」之成年人指示,於 民國106年10月6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款提領殆盡後,再將存摺及 金融卡寄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予自稱「潘冠 良」之成年人,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玉山帳戶之密碼傳 送予「趙小姐」。嗣「趙小姐」、「潘冠良」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 明該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鍾采妤寄送之玉山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適黃家宜於同年10月15日18時21時許, 接獲不明人士來電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異常,需黃家宜操作 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黃家宜不疑有他,而於20時3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至玉山帳戶。嗣黃家 宜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家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鍾采妤於警詢及偵│(一)固坦承玉山帳戶係其│
│ │訊中之供述。 │ 申辦並由其寄送予「│
│ │ │ 潘冠良」,惟矢口否│
│ │ │ 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情│
│ │ │ ,辯稱:我不知道不│
│ │ │ 可以將存摺及金融卡│
│ │ │ 寄給他人使用,我也│
│ │ │ 是被騙的云云。 │
│ │ │(二)坦承於寄送玉山帳戶│
│ │ │ 之存摺及金融卡前,│
│ │ │ 曾依「趙小姐」之指│
│ │ │ 示將帳戶內之存款先│
│ │ │ 行提領而出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黃家宜於警詢中│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
│ │之指訴及陳述 │被告申辦之玉山帳戶之事實│
│ │ │。 │
├──┼──────────┼────────────┤
│ 三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一)玉山帳戶係由被告申│
│ │6年11月15日玉山個( │ 辦之事實。 │
│ │存)字第1061031297號│(二)告訴人匯款2萬9,980│
│ │(含開戶申請書、資料│ 元至玉山帳戶,並旋│
│ │運用同意書、被告國民│ 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 │
│ │告本人照片及交易歷史│ │
│ │明細表)1份 │ │
├──┼──────────┼────────────┤
│ 四 │告訴人提供之新光銀行│告訴人因聽信詐騙集團之說│
│ │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份 │詞,遂於106年10月15日20 │
│ │ │時38分許,匯款2萬9,980元│
│ │ │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並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3545號
被 告 鍾采妤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鍾采妤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 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6日17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0號「全家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容任取得該帳戶之人使 用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玉山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6年5月15日撥打電話 予施閔雄,佯稱施閔雄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失誤致虛增訂單 ,需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施閔雄陷於錯誤 ,於同日21時3分許、22時12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9,988元、29,985元至鍾采妤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案經施閔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采妤之供述。
(二)告訴人施閔雄之指訴。
(三)玉山商業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紙、匯款單 據2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鍾采妤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4月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71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辰 股)以107年度易字39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 ,均係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而致數 被害人被騙匯款、存款入同一帳戶,是本件與上開詐欺案件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移併該案件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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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