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追
加起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8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翊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翊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 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明確(見警卷第4 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 ,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 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 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84號
被 告 陳翊屏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107年度訴字第491號案件(辰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戒治, 起訴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9月9日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起訴並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3 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嗣上開兩案 接續執行,並於95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猶不 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2 月8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 之13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警方於107 年2 月9 日10時25分許,通知其到場 ,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翊屏於警詢中之│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 │供述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警方於107年2月9日對被告 │
│ │公司107年3月23日濫用│所採集之尿液,呈第二級毒│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號:屏警刑A00000000 │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 │
│ │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 │
│ │照表(尿液編號:屏警│ │
│ │刑A00000000) │ │
└──┴──────────┴────────────┘
二、核被告陳翊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781號、第407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49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另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一人犯數罪,屬相牽連案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