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珍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 年度偵字
第699 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淑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正犯詐騙告訴人陳澤華、譚惠文、胡安潔,侵害3 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是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 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且於本 院審理時復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陳澤華、譚惠文、 胡安潔所受之損害,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犯後態度 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其 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陳澤華、譚惠文、胡安潔 所受之損害,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則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 之1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99號
被 告 陳淑珍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珍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下午3時35分許 ,在屏東縣潮州鎮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而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侯國榮」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 之陳澤華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前揭帳戶內。嗣陳澤華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澤華、譚惠文、胡安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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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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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淑珍之供述 │坦承因申辦貸款而接觸真實│
│ │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 │ │員,對方稱需美化帳戶始得│
│ │ │貸款,遂將合作金庫銀行帳│
│ │ │戶存摺、提款卡寄予該等詐│
│ │ │欺集團成員。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澤華之指│告訴人陳澤華因受騙而依指│
│ │訴 │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
│ │ │金額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譚惠文之指│告訴人譚惠文因受騙而依指│
│ │訴 │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
│ │ │金額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胡安潔之指│告訴人胡安潔因受騙而依指│
│ │訴 │示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
│ │ │金額之事實。 │
├──┼───────────┼────────────┤
│ 5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佐證告訴人陳澤華受騙而於│
│ │明細1紙、臉書通訊軟體 │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 │
│ │對話紀錄1分 │款如附表編號1示之金額至 │
│ │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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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澳盛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佐證告訴人譚惠文受騙而於│
│ │明細1分 │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 │
│ │ │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 │
│ │ │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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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楊美琪於中國信託商業銀│佐證告訴人胡安潔受騙而於│
│ │行所申設帳號 │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款如附表編號3示之金額至 │
│ │影本、存款明細查詢、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之事│
│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實。 │
├──┼───────────┼────────────┤
│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1 、證明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 │行106年10月31日合金屏 │ 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
│ │南字第1060004645號函暨│ 實。 │
│ │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 、證明告訴人陳澤華、 │
│ │ │ 譚惠文及胡安潔於附表│
│ │ │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 │ │ 表示之金額至上開合作│
│ │ │ 銀行帳號,旋即提領之│
│ │ │ 事實。 │
├──┼───────────┼────────────┤
│ 9 │統一超商待收款專用繳款│被告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
│ │證明、手機翻拍照片1張 │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 │ │稱「侯國榮」之人。 │
└──┴───────────┴────────────┘
二、訊據被告陳淑珍固辯稱:伊僅係為辦理貸款,不知道對方係 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陳澤華、譚惠文及胡安潔等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相關交易明細 、匯款單據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為詐騙集 團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無訛。
(二)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 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 他人等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 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 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
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 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 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 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 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 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 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分背景一 無所悉,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因此,被告僅 憑與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 ,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 有悖,不足憑採。
(三)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 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 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 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 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為智慮成 熟之成年人,對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 知,然被猶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率爾提供予不知 姓名之陌生人,顯見被告對上開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 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寄送 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陳澤華等3人受騙匯款,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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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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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澤華│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106年10月1│2萬元 │
│ │ │日下午1時許前某日時,在 │日下午1時 │ │
│ │ │臉書社群網站佯稱為「 │44分許 │ │
│ │ │shinnichi tokue」,並刊 │ │ │
│ │ │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 │ │
│ │ │陳澤華見該訊息後即與詐騙│ │ │
│ │ │集團成員聯繫,並因而陷於│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購買演│ │ │
│ │ │唱會門票4張。 │ │ │
├─┼───┼────────────┼─────┼─────┤
│2 │譚惠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06年10月1│1萬5千元 │
│ │ │1日下午1時許前某日時,在│日下午3時 │ │
│ │ │臉書社群網站佯稱為「 │37分許 │ │
│ │ │shinnichi tokue」,並刊 │ │ │
│ │ │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 │ │
│ │ │譚惠文見該訊息後即與詐騙│ │ │
│ │ │集團成員聯繫,並因而陷於│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購買演│ │ │
│ │ │唱會門票3張。 │ │ │
├─┼───┼────────────┼─────┼─────┤
│3 │胡安潔│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106年10月1│1萬元 │
│ │ │日下午2時46分許前某日時 │日下午2時 │ │
│ │ │,在臉書社群網站佯稱為「│46分許 │ │
│ │ │shinnichi tokue」,並刊 │ │ │
│ │ │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 │ │
│ │ │胡安潔見該訊息後即與詐騙│ │ │
│ │ │集團成員聯繫,並因而陷於│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購買演│ │ │
│ │ │唱會門票2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