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4811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 年度簡字第20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訴字第30
9 號),嗣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姵汝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陳姵汝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 罪事實欄一、第13行「資料後,」之記載應補充「於106 年 4 月1 、2 日,在泗州派出所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與 告訴人林惠陽間簡訊翻拍照片5 幀、106 年1 至2 月期統一 發票特別獎1000萬及特獎200 萬中獎清冊各1 份、告訴人於 本院之陳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7 年6 月4 日潮 警偵字第10731173800 號函檢送職務報告1 份」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規定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 私文書,至財政部依同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 」,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 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獎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 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 實,中獎人領獎固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但其本質究非 表彰一定財產上權利之有價證券,而係會計憑證之一種,不 因中獎人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而影響統 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如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改造成當 期中獎號碼,因其固有之銷貨憑證本質並未喪失,應屬變造 私文書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92年度台上 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 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祇須提出 登載不實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其
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原與該罪之既遂與否毫無關係(最高 法院26年滬上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行塗改 統一發票號碼,業如前述,自屬變造私文書。又依被告於偵 訊時供承:「因為告訴人硬要跟我要中獎的發票,我就塗改 這張要給他,但他沒有收」等語(見偵卷第9 頁),顯已將 前揭已變造之統一發票持交告訴人,以偽作真,而行使之, 雖經告訴人當場查覺有異,而未收下,未能達其目的,揆之 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行使變造私文書既遂罪之成立。是以, 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又衡被告竟為圓謊而變造 統一發票,犯罪動機不良;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警卷第2 頁)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堪認被告歷此 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知 悔悟,並敦促被告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 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 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 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變造之統一發票並未經偵查機 關扣案,亦無證據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 、210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11號
被 告 陳姵汝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汝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28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 號,向林惠陽提及其106 年1-2 月期統 一發票都沒中獎乙事,林惠陽便提供其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統一發票數張予陳姵汝,並稱:若對 中新臺幣(下同)200 元、1000元的小獎,獎金歸陳姵汝所 有,若對中200 萬元、1000萬元的大獎,則兩人平分獎金等 語。詎陳姵汝於2 日後,在上開地點,向來訪之林惠陽稱上 開發票有對中1000萬元之特別獎,林惠陽便要求獎金要平分 ,陳姵汝隨後又改稱:中獎是開玩笑的,發票只有中200 元 等語,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發票 號碼為MW-00000000 之統一發票,以原子筆將該發票之發票
號碼塗改變造為「MW-00000000 」,並在該發票背後填寫其 為兌獎人資料後,交付予林惠陽而行使之,惟林惠陽並未收 下該發票,然已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統一發票給 獎事項之正確性(涉嫌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 林惠陽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姵汝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
│ │時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林惠陽於警詢及偵│上揭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證述。 │ │
├──┼───────────┼────────────┤
│ 3 │警員職務報告及本件發票│1.上揭犯罪事實。 │
│ │照片 │2.上開發票號碼為MW-32580│
│ │ │ 259之統一發票,遭被告 │
│ │ │ 以原子筆將該發票之發票│
│ │ │ 號碼塗改變造為「MW-828│
│ │ │ 85130」,客觀上顯而易 │
│ │ │ 見,佐證被告主觀上應知│
│ │ │ 悉該發票係經變造之事實│
│ │ │ 。 │
└──┴───────────┴────────────┘
二、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 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財政部依該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 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 ,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 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 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而影響 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參照)。又按將 統一發票之號碼予以變更,並未變更該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 質,亦非創造其內容,而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表彰營業人 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仍具憑證功能
,故如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屬變造行為,而非屬 偽造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政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家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