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88號
PTDM,107,簡,1588,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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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屏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4
5 號),於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734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屏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郭屏章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 10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文平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 ,利用該超商之寄送物品服務,將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先生 」之成年人,並將該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高 先生」,而容任取得該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日盛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取得前揭日盛銀行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33分許, 撥打電話予薛建忠,佯稱係其同事,急須借款周轉云云,致 薛建忠陷於錯誤,並於2 日上午10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25,000元至前揭日盛銀行帳戶。嗣薛建忠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屏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建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薛建忠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7 月17日日銀字第1072E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前揭日盛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其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詐欺被害人,惟被告單純提供 前揭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 ,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二)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 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日盛銀行 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 ,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 被告僅對於其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 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上開帳戶之成年人及其 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 人以上之共同 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 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上揭日盛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受有上 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日 盛銀行帳戶之金額為25,000元;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表示業已取回遭詐騙之款項, 對於本案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4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考量被 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 頁),素行尚佳,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至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已取回,對 於本案並無意見等情,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 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參酌本案係因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所致,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 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1 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未 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 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提供他人之日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他人 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違禁物,且該日盛銀行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有前揭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作業處函文暨所附資料可查(本院卷第27至29頁),故即 使不宣告沒收該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他人亦無繼 續使用同一帳戶存摺、提款卡犯罪之可能,故其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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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