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86號
PTDM,107,簡,1586,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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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97 號),於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7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寶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古寶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晚上6 時16分後不久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統一超 商之廁所內,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潘政宏(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將其分別置入2 個玻 璃球吸食器內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2 月1 日上午11時15分 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古寶源之屏東縣○○市○○ ○路00號居所搜索,古寶源主動提出上開玻璃球吸食器2 個 供警查扣,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寶源(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60號 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佐,復有玻璃球 吸食器2 個扣案可憑;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經送鑑 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7 年5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46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毒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 前,主動提出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供警查扣,此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向警員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素



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收入不 穩定、家中尚有母親、弟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經送驗結果,均確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一情,已如前述,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 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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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