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85號
PTDM,107,簡,1585,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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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世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39
號、107 年度偵字第467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07 年
度易字第75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害 人徐○恩(民國93年10月間出生)、告訴人莊○文(89年9 月間出生)雖均為少年,惟被告行竊時被害人徐○恩、告訴 人莊○文並未在場,業據證人曾淑卿、告訴人莊○文於警詢 陳述明確,被告主觀上自無法認知被害人徐○恩、告訴人莊 ○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易字第6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0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竊取被害人徐○恩、告訴人莊○文所有之腳踏車,造成其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警詢時坦 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 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告竊取被害人徐○恩、告訴人莊○文所有之腳踏車各1 部, 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均未扣案,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139號
107年度偵字第4671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26號、105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4月、7月確定,於106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㈠107 年4 月13日16時38分許,在屏東縣 ○○市○○路000 號「家樂福」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價值 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徐○○所有腳踏車1 輛得手;㈡ 107 年4 月16日15時5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 號前,徒手竊取價值4,000 元之莊○○所有腳踏車1 輛得手 ,嗣將之變賣予資源回收場換得50元。徐○○、莊○○發現 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
│ │述。 │取前揭腳踏車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徐○○之母│被害人徐○○所有腳踏車│
│ │於警詢時證述。 │於前開時間停放前開地點│
│ │ │遭竊之事實。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莊○○於警│被害人莊○○所有腳踏車│
│ │詢時證述。 │於前揭時間停放前揭地點│
│ │ │遭竊之事實。 │
├──┼───────────┼───────────┤
│四 │現場監視器畫面共8張。 │被告竊取前揭腳踏車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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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