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79號
PTDM,107,簡,1579,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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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219 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凱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凱鴻因不滿3 、4 年前介紹黃科源工作,黃科源卻未前往 工作而心生怨恨,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下午9 時許,得知 黃科源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渡假汽車旅館」10 2 號房間內,遂前往上開汽車旅館,見黃科源鐘裕傑在場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1 名成年男子及1 名成年女子 (下簡稱不詳男子及女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先由黃凱鴻強行將黃科源置放在床上之手機取走 ,並要求在場之鐘裕傑勿參與糾紛及將其手機放在桌上,並 隨即抽出上開房間內之抽屜,持以毆打黃科源左側頭部及左 大腿,黃科源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4 公分、左側 大腿撕裂傷8 公分等傷害,嗣黃凱鴻鐘裕傑之手機交還予 鐘裕傑,即騎乘機車強行將黃科源載往屏東市○○街000 ○ 0 號之「米堤汽車旅館」222 號房間內,並命黃科源不准離 開及跪在地上,並交代原在該房間內之不詳男子及女子看好 黃科源黃凱鴻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黃凱 鴻再度回到該房間,在黃科源請求下,黃凱鴻始同意讓黃科 源隨同前開不詳男子及女子離開「米堤汽車旅館」222 號房 間,以此方式剝奪黃科源之行動自由。嗣經黃科源於同年月 翌(25)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科源、證人鐘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渡假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 黃科源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病歷0 份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 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 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 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 、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 以該傷害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與前開不詳男子及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被 告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過程中所為前開強取走告訴人 之手機、毆打告訴人致受有前開傷害等行為,已包含於妨害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分別係施以強暴脅迫行為 之當然結果及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強制、傷害罪。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介紹告訴人工作之糾紛,不思以合法途 徑尋求解決糾紛及尊重他人意願,竟以非法方法致告訴人之 自由意志遭受抑制,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為本案犯行 ,致告訴人造成生理、心理上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等情(見偵卷第112 頁) ,兼衡被告本案所涉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剝奪行動自由 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五專肄業、先前從事汽車保養技 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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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