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藝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754 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藝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藝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6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25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其仍 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2 月3 日20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某時許),在其 與友人李政修所同住位於屏東縣○○○○○街000 號之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2 月4 日8 時40分許 ,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潘藝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 潘藝雲適亦在場,其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坦 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7 至13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64頁),且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 年4 月3 日 報告編號:KH/2018/0000 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 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5至1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 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 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 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 行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員警於107 年7 月10日所製作之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職務報 告及被告於107 年2 月4 日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頁、警卷第9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於偵查時雖有供出其上開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小 梅」之「周曉梅」(見偵卷第23頁),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 查獲周曉梅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10日屏 檢錦麗107 毒偵1343字第22605 號函、員警於107 年7 月10 日所製作之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職務報告暨所附調查筆錄各 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45至59頁),足認本件並未 有因被告之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 ,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 、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現已懷孕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