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683 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政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政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 下午2 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000 號居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25分許,謝政皇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 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 受裁判(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警方徵得其同意 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 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 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6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2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 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 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4 年度交上訴字第6 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2 罪嗣經高雄地 院以104 年聲字第308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 於105 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 接受裁判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員 警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存卷足憑,則 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 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加 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 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經濟 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