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5
、1422、2489、2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472 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文秋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柳文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陳三正所管理 位於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某處之土地公廟內,見供桌上放 置陳三正所供奉之餅乾2 個及糕點1 個(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00 元)後,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餅乾2 個及糕點1 個得手後離去。
(二)於106 年12月19日下午5 時許至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許間 之某時,在張常男位於屏東縣枋山鄉隆山村僑德路35號之 住處前,見張常男所有之銀色腳踏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 該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已發還張常男)。嗣於10 7 年1 月5 日,柳文秋因竊取林明宗所經營位於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魚塭內之吳郭魚為警當場逮捕( 詳後述),柳文秋於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 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並帶同警方至屏東 縣枋山鄉加祿村省道台一線鐵道口與南世村入口處附近之 芒果園樹下空地尋獲前開腳踏車。
(三)於106 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獅子鄉南世段10 04地號土地上之工寮,徒手竊取湯榮茂所有並放置在該工 寮內之鏈鋸2 台得手後,再將之藏置在屏東縣枋山鄉加祿 村嘉和產業道路旁之水溝中(已發還湯榮茂)。嗣經員警 訪查柳文秋,柳文秋於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 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 上開藏放地點查獲鏈鋸2 台。
(四)於106 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6 年12月 24日中午12時許及107 年1 月2 日上午10時許),柳文秋
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陳登炎謊稱欲出售回收物品,請 陳登炎駕駛自小貨車至許世人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枋山鄉平 埔段1 之18地號土地之魚塭附近,柳文秋遂徒手竊取許世 人所有之沈水式抽水機4 台、非沈水式抽水機2 台、絞肉 機1 台、電纜線2 捆、魯式鼓風機2 部、鈦散熱管2 捆及 林清獅所有之白鐵製水車輪2 組得手,並出售予陳登炎。 嗣於107 年1 月2 日上午10時許,為林清獅發現有異告知 許世人後,許世人始報警而查知上情。
(五)於107 年1 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林明宗所經營位於屏東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魚塭,先竊取該魚塭內之 漁網後,再以該漁網竊取魚塭內之吳郭魚35尾(重約15公 斤)得手(漁網及吳郭魚35尾均已發還林明宗)。然恰為 經過之警方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漁網及吳郭魚。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三正、張常男、林明宗、湯榮茂、許世人、 林清獅、證人陳登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所員警偵查報告2 份、內獅 分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枋山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各1 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3 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4張、現場蒐證照 片3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侵害被害人許世人、林清獅等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 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字 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0 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100 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 1 年度簡字第46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 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於102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34頁),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 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 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 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 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 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 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 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其所犯「事實 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 行,並帶同警方查扣其所竊取之前開腳踏車,業據被告於10 7 年1 月5 日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枋警偵字第107300338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 頁);另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其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犯行前,即被告於員警訪查並詢問時已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 分犯行,業據被告於107 年1 月8 日警詢中供承述明確(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730407600 號卷< 下稱警三卷>第2 至3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內獅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1 頁 ),嗣均接受偵查、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是就被告所 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構成累犯部分,均分 別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滿足一 己所需,於短時間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有所偏差 ,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竊盜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 未造成被害人其他損害,所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㈤ 」所示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其犯罪所生實害已然稍有減 輕,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憑,暨衡酌被告自述 學歷為國小畢業、在家幫忙工作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 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依事 實欄所載順序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5 罪,均係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綜合考量 被告所犯上開5 罪之類型、犯罪情節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就所處拘役部分、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所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㈣」所示之物,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 及理由欄一、㈡㈢㈤」所示之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有 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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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柳文秋所犯罪刑 │
├──┬──────────────────────┬────────┤
│編號│宣告刑及沒收 │ 犯 罪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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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柳文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 所示 │
│ │餅乾貳個及糕點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柳文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所示 │
├──┼──────────────────────┼────────┤
│ 3 │柳文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所示 │
├──┼──────────────────────┼────────┤
│ 4 │柳文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四) 所示 │
│ │得沈水式抽水機肆台、非沈水式抽水機貳台、絞肉│ │
│ │機壹台、電纜線貳捆、魯式鼓風機貳部、鈦散熱管│ │
│ │貳捆及白鐵製水車輪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柳文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所示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