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490號
PTDM,107,簡,1490,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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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藝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244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6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藝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藝雲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 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 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民國106 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 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而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 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有孕在身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得沒 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 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4號
被 告 潘藝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藝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 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 9 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7-11超商東 山河門市廁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本署偵辦張沛 婕販毒案件,認潘藝雲涉嫌施用毒品,指揮屏東憲兵隊通知 其到場驗尿,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 憲A00000000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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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