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430號
PTDM,107,簡,1430,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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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武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4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60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武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山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周武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山刀1 把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144號
被 告 周武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武林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 監服刑後,於10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周武林仍不知悔改, 於106年9月6日10時21分許,至沈讓所經營、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號「俗俗賣五金行」內購物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沈讓所有、價值 新臺幣350元之山刀1把藏匿於腰帶內側並以上衣遮掩,未結 帳即行離去而竊取得手。經沈讓發現周武林行為有異而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武林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沈讓於警詢中之指│告訴人因覺被告在店內行為│
│ │訴 │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 │ │後,始悉店內財物遭被告竊│




│ │ │取之事實。 │
├──┼───────────┼────────────┤
│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 │張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經│
│ │ │營之「俗俗賣五金行」後,│
│ │ │入內購物並將山刀1把藏匿 │
│ │ │在腰帶內側而離去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 得之山刀1把,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已滅失,仍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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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