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400 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聖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參陸壹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鏟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聖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2 月24日1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住處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07 年5 月31日高巿凱 醫驗字第5358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本院卷第 2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又被告 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並於102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 管束,於103 年4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 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
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 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 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 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於警 詢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業工、小康之生 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 戒除毒品。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包(驗前毛重0.36 1 公克),經送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檢驗報告結果,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07 年 5 月31日高巿凱醫驗字第5358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 之分裝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時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 ,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3 組、藥鏟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警卷第3 頁),又藥剷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公司製造之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檢驗照片及潮州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份(警卷第16-17 頁),另吸食 器3 組則經本院送請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報告結 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107 年5 月31日 高巿凱醫驗字第5358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等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47號
被 告 陳聖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0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10月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4日19時許,在屏東 縣○○鎮○○路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方於107年2月2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藥鏟1支、玻璃球吸食器 3顆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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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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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聖聰於警詢及偵│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 │查中之供述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警方於107年2月25日對被告│
│ │公司107年3月16日濫用│所採集之尿液,呈第二級毒│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號:潮光華00000000)│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
│ │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 │
│ │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 │
│ │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 │
│ │編號:潮光華00000000│ │
│ │) │ │
├──┼──────────┼────────────┤
│ 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包、藥鏟1支、玻璃球 │非他命之事實。 │
│ │吸食器3顆、屏東縣政 │ │
│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 │
│ │10張 │ │
└──┴──────────┴────────────┘
二、核被告陳聖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藥 鏟1支、玻璃球吸食器3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