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406號
PTDM,107,簡,1406,201808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金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0行「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之記載應更正為「 並採取其尿液送驗」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查獲施用毒 品案件報告表2 份、106 年7 月14日員警調查報告、106 年 9 月16日員警調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 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 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被告所犯之本案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於違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 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 判,有前揭106 年7 月14日員警調查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 報告表存卷可考(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 偵字第10632761700 號卷第2 頁、第10頁),則被告係對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前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 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2.另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633411400 號卷(下稱警 二卷),卷附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雖勾選「嫌疑人 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或尿液初篩前先行自白」(見 警二卷第25頁),惟被告於警詢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 從而警二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 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應屬誤 載(分見警二卷第6 頁、第25頁),是被告就本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能把握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 治療之機會,未完成戒癮治療,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 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 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 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衡 酌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警以台灣尖端生技醫藥公司快速篩 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 情,有上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查,可見該吸食器1 個,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 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
被 告 吳金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金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於10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一)於106年7 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4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至林福盛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2樓之住處執行 搜索時,適吳金忠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9月16日13時55分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其於106年9月16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與西樂街口時,因形跡 可疑而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吳金忠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如犯罪事實 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很久 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是106年7 月初云云。然查,被告於106年7月4日16時50分許及106年9 月16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民族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 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 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洲 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