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30號
PTDM,107,簡,1230,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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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柏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柏森於106 年9 月6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 年9 月7 日,應予更正〕凌晨5 時40分許,沿路撿拾路邊之 石頭數顆後走至屏東縣○○市○○路00巷0 號前,並按其阿 姨家中電鈴,要求當時在其阿姨家中之母親楊永潔下樓來, 因未獲回應,謝柏森因此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其 沿路撿拾之石塊朝當時停在屏東市○○路00巷0 號前路邊之 蘇建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丟擲,致該車前擋 風玻璃破裂受損、引擎蓋凹陷、車身刮損。嗣蘇建文發現其 車子受損後報警處理,由警員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內容而循 線查獲。案經蘇建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柏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蘇建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證人楊永潔於偵查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 員警偵查報告、AQS-6651號自小客車受損照片、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後製作之勘驗報告 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9 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使告訴 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回復原狀之費用,實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該 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稽)之身心狀況、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石頭,未經扣案,且 係在路邊拾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與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不合,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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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