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許博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許博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許博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執行公務 之警員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蔑視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前科紀錄、教育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85號
被 告 張許博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許博詮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晚上10時25分許,因酒後在 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滋事,經民眾報警處理,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警員賴先益、宋宗翰及高 昌義接獲報案後,先後到場處理並對其勸導,詎其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台語「你娘雞掰」之穢言辱罵高昌義(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許博詮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高昌 義、范佳喻證述明確,復有現場處理警員賴先益出具之偵查 報告、案發現場密錄器蒐證錄影光碟、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及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