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淞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淞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淞伍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 之家樂福便利購屏東自由店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見黃瑞霞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黃瑞霞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麵包一 袋(價值約新臺幣65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嗣為黃瑞霞 發現而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瑞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 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之上開財 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麵包1 袋,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