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榮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榮順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旁之工 地,見潘志源任職之公司所有、擺放於上址工地之C 型鋼21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6 千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放置於工地之C 型鋼21 支搬運至上開貨車上,竊取上開C 型鋼得手,欲駛離現場之 際,為潘志源發現後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上開C 型鋼(已全數發還潘志源),而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 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調查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之上開財 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 竊得之上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 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之員工潘志源代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