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50號
PTDM,107,簡,1050,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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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昂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18時40分許,向不知情之陳榮 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自小客車,至戴志聖位於屏東縣○○鎮 ○○路000 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戴志聖所有並置於該住處旁之鐵捲門1 片得手後 ,將該鐵捲門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後座,駕車離開現場,嗣 其未將鐵捲門取下即上開車輛返還予不知情之陳榮寬。嗣於 同日19時15分許,陳榮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吳志昂連同 後座之鐵捲門片,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南光路口時,因形跡可 疑為警攔查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戴志聖於警詢時、證人陳榮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份及蒐證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96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 人之上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 尚屬平和,而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 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 鐵捲門1 片,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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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