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40號
PTDM,107,簡,1040,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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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愉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愉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夏愉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2 月13日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巷 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6 年2 月15日12時6 分許,因警方接獲報案稱上址發生家 庭糾紛而至現場處理,經夏愉倢同意後搜索其房間,扣得吸 食器1 個、殘渣袋1 包,復於同日13時40分許,經警對其採 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美暖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暨偵查報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恆仁壽00000000)、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以及蒐證照片共2 張等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 個、殘渣袋1 包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 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同此意旨)。經查,本案被告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 5 月17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3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5 月17日起至107 年 7 月16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另犯施用 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26 號、第43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以 撤銷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而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能把握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 治療之機會,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該證明影本1 份在 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 個、殘渣袋1 包,分別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 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 結果報告表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2 張等在卷為憑 ,可見上開扣案物,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 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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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