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27號
107年度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9512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63 號)及追加起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106 年度偵字第9511號),於本院
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480 、6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11月3 日至同年月4 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某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7 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明德路與長春一路口,因另案為 警拘獲,並經警在甲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復於7 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6 年11月7 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甲車行經屏東縣 東港鎮明德路與長春一路口,因另案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陳銀富、黃彥雄拘獲,並將其帶 回屏東縣○○鎮○○路000 號東濱派出所,嗣於7 日上午 9 時50分許,警員郭瑾樺、陳銀富、黃彥雄欲將甲○○帶 至甲車停放處,對甲車執行附帶搜索時,甲○○不滿警員 碰觸其行動電話,與警員發生拉扯,隨即遭警員壓制在地 ,甲○○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郭瑾樺、陳銀富、黃彥雄均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東濱派出所外空地,向郭瑾樺、 陳銀富、黃彥雄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郭瑾樺、 陳銀富、黃彥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
6 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6 日晚上11時5 分許,駕駛甲車 行經屏東縣南州鄉國道三號陸橋下時,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經警在甲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復於 翌(7 )日凌晨1 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 訴。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又其親 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 安非他命(12,6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149,600ng/ 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 )1 份在卷可參(偵三卷第38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書證附卷可查,復有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瑾樺、陳銀富、 黃彥雄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書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0,850ng /mL )、甲基安非他命(95,950ng/mL )陽性反應乙節,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7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之書證附卷可查,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
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6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雖記載被告於106 年11月7 日上午 9 時20分許前之某時,另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1包,惟其 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06 年11月3 日至同年月 4 日間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一)〉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二第54頁),而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於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另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是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可採,其因施用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為「另行持有」 ,容有誤會。
(二)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 罵警員郭瑾樺、陳銀富、黃彥雄之行為,因其侵害之法益 為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脅迫或侮辱,仍屬單 純一罪,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後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9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 刑。
(六)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 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
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處遇,竟仍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 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又被告明知郭瑾樺、陳銀富、黃彥雄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以前揭言語辱罵警員,損及 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其行為均不足取,自 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公務之程 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粗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400 元至1,500 元、 已婚、家中尚有母親、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一第94頁,本院卷二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 非長(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罪質相同,是綜合考 量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 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一)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只,均殘留有些微毒品, 客觀上無法析離,均應視同毒品,併在被告前揭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2只,均殘留有些微毒品, 客觀上無法析離,均應視同毒品,併在被告前揭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件3 次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之。
(四)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 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 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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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 │書證 │論罪科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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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甲○○施用第二級毒品,│
│ │及理由│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欄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一)│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
│ │ │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扣案│沒收銷燬之。 │
│ │ │物照片19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
│ │ │扣押物品清單2 份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 │ │
│ │ │份(警三卷第2 頁正反面、第16至20、25│ │
│ │ │、31、36至42頁;偵三卷第29至30頁;本│ │
│ │ │院卷二第4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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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事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甲○○犯侮辱公務員罪,│
│ │及理由│員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欄一、│拘票影本各1 份、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二)│圖3 張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筆錄1 份(警一卷第2 頁正反面、第9 、│ │
│ │ │20至21頁,偵一卷第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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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事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甲○○施用第二級毒品,│
│ │及理由│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欄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三)│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所示 │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
│ │ │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沒收銷燬之。 │
│ │ │料報表各1 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32張│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 │
│ │ │單2 份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 份(警二卷│ │
│ │ │第2 、15至19、27、31、41至46頁;偵二│ │
│ │ │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一第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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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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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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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⑴吸食器1個 │◎均為被告所有; │
│ │⑵甲基安非他命│ ⑴係供被告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 │ 11包(含包裝│ 之物。 │
│ │ 袋11只,驗前│ ⑵係被告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
│ │ 淨重合計6.23│ 物。 │
│ │ 4公克、驗後 │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
│ │ 淨重合計6.10│◎鑑驗結果: │
│ │ 3公克) │ ⑴經警員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及│
│ │ │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 份存卷可佐(警三卷第21至22頁)】 │
│ │ │ ⑵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5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198 號濫用藥│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偵三卷第41至42頁)】 │
│ │ │◎⑴及包裝⑵之包裝袋1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
│ │ │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 │
├──┼───────┼────────────────────────────────┤
│ 2 │⑴玻璃球吸食器│◎均為被告所有; │
│ │ 2 個 │ ⑴係供被告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 │⑵甲基安非他命│ 之物。 │
│ │ 12包(含包裝│ ⑵係被告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
│ │ 袋12只,驗前│ 物。 │
│ │ 淨重合計3.34│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93頁)】 │
│ │ 3公克、驗後 │◎鑑驗結果: │
│ │ 淨重合計3.24│ ⑴經警員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
│ │ 4公克)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檢驗照片2張存卷可佐(警二卷第45頁編號25、26照片)】 │
│ │ │ ⑵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
│ │ │ 他命成分。 │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至│
│ │ │ 00000-00)1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至73頁)】 │
│ │ │◎⑴及包裝⑵之包裝袋12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
│ │ │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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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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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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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度簡字第1027號卷 │本院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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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度簡字第1288號卷 │本院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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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度偵字第9512號卷 │偵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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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度毒偵字第163號卷 │偵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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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卷 │偵三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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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東警分偵字第10632511900號卷 │警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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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潮警偵字第10730082000號卷 │警二卷 │
├──┼──────────────┼─────┤
│ 8 │東警分偵字第10632511600號卷 │警三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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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