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7年度,39號
PTDM,107,易緝,39,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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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羽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
25號、104 年度偵字第1559、4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林寬達廖文宏雷威廉林寬達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年2 月在案、廖文宏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年確定,雷威廉通緝中)、吳○宇(85年9 月17 日生,於下述行為時未滿18歲,另案審理)及鍾○揚(86年 10月6 日生,於下述行為時未滿18歲,另案審理)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詐騙集團,並由林寬 達任首腦,謀畫由集團成員冒充警官或檢察官,從大陸地區 之機房撥打電話至台灣地區之電話用戶,向接聽之人佯稱涉 及刑事案件,其金融帳戶需予監管並接受調查,使該人陷入 錯誤後,再派遣集團成員冒充檢察官,依情形持偽造之公文 書作為收據證明,或不出示偽造公文書,逕向該人收取款項 之方式,詐騙財物。其中由林寬達負責持附表三編號1 之大 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之機房人 員聯繫,通知車手頭廖文宏行騙取款之地點,並於得手後統 籌分配詐騙所得款項;廖文宏擔任車手頭,負責與林寬達聯 繫、交付作案用手機及管理車手;邱宇祥吳○宇及鍾○揚 等人則擔任把風或實際取款之車手,負責假冒檢察官及把風 取得詐騙款項等工作(車手頭可獲得詐騙金額百分之3 、取 款車手則可獲得詐騙金額百分之2 )。嗣彼等謀議既定,甲 ○○遂與上開人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時、地,分別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同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 手法,向鍾漳河、曾展鵬梁蜜雪等人詐得如同附表上開各 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數額之金錢。另又於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同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手



法,並向許秀利詐得如同附表編號3 犯罪所得欄所示數額之 金錢,金政甫則因察覺有異後報警,並將警方所交付之假鈔 交付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 (本院易緝卷第33-41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 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仍難阻卻 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 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 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 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 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可認係公文書。查本案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已 表明係由檢察機關出具,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 保管等事項,雖實際上並無所謂「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 或「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惟仍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 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 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 ,依據前揭說明,自均屬公文書,故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之附表二所示文書,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偽造之公 文書無誤。
(二)另按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 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



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 ,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 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立法理由參照)。是該集團既以林寬達為首,由其 負責集團成員間聯繫,並由廖文宏擔任車手頭指揮被告甲 ○○及共犯吳○宇、鍾○揚等人分別實際擔任取款工作, 且分別以員警、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行為,自構 成上開加重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行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2 、4 之犯行前,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並進而由該集團成員,向各該被害 人行使,檢察官就該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雖未經起 訴,然被告既係持用該偽造之公文書詐騙被害人,該部分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顯與被告之詐騙行為有想像競合 關係,故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由詐 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偽造附表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等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 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寬達為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 ,其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被告甲○○及共犯廖文宏、吳 ○宇、鍾○揚等人及在大陸地區負責撥打電話之身分不詳 集團成員等人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觀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本件主文毋庸再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前記載「共同 」,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2 罪,係為達詐騙同一被害人之財物所為而觸犯上開 之罪,依前述說明,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以同一詐騙手法,於附表 一編號1 所示103 年6 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之密接時間, 對被害人鍾漳河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利用其同一 錯誤,先後兩次,使被害人鍾漳河將金錢交予被告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個別合併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 參照)。公訴意旨認前揭詐騙集團使被害人鍾漳河兩次交 付款項予被告所屬集團成員之行為,屬獨立犯罪,應有誤 會。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又不相同,故應分論併罰。
(八)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至附表一所示之共犯吳○宇、鍾○揚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然被告當時亦年僅19歲,尚非成年人,故被告與



該等少年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反以多人、計畫縝密、分工嚴明之集團性方式從事 詐欺行為,且造成鍾漳河等人,分別受有50萬至110 萬等 鉅額財產損害,所為當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 年僅19歲,且於本案中係擔任車手工作之參與程度等情; 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 業貨運司機助手、月入約3 萬多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易緝卷第4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犯本案各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共3 份,既 已分別交付鍾漳河、曾展鵬梁蜜雪等人,而非屬被告及 共犯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宣告沒收。然就其上如附 表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各罪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二)再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施行 ,然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 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他 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 ,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 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 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示之手機(含SIM 卡1 張),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係 供該集團成員彼此聯繫並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據共犯



林寬達於另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 號)供明在卷,為 避免其等日後再循手機內之通訊錄互為聯絡,從事不法,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本 案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扣案附表三編號2 至3 所 示之手機,均為共犯廖文宏所有,並曾以上開2 手機聯絡 本案詐欺犯行,此均經廖文宏於該案自承無訛;又附表三 編號4 之手機1 支,既經共犯廖文宏供稱為同案共犯所有 ,並有用於本案犯行,為避免其等日後再循手機內之通訊 錄互為聯絡,從事不法,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於被告所犯本件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甲 ○○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無SIM 卡),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係供其與友人聯絡用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屏警分偵字第10432009000 號卷二第14頁),且無證據 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 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 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 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 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此 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 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 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而基於罪 責原則,共犯間之責任從屬應僅限於「違法性」始有從屬 連帶關係,就共犯之責任本應個別認定(即學說上所稱之 限制從屬形式說),是共同正犯基於限制從屬形式說之同 一立場,不僅評價罪責之主刑會有不同,及附隨主刑之從 刑亦非一致,一律連帶沒收,自違背罪責原則之自己責任 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擔任之車手每次得手後,各可獲取 2%佣金,核與證人林寬達吳○宇廖文宏等人之供述相 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各次犯罪之實際所得應以總所得 之2%計算,並依各計算結果,在被告各罪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 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被害時間│犯罪所│犯罪手法 │主文(含宣告刑及│
│號│ │、地點 │得 │ │沒收) │
├─┼───┼────┼───┼───────────────┼────────┤
│1 │鍾漳河│103 年6 │110 萬│由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新│甲○○犯三人以上│
│ │ │月24日12│元 │竹縣政府警察局「李警官」,於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時30分許│ │103 年6 月20日11時許電聯鍾漳河│義詐欺取財罪,處│
│ │ │、同月27│ │,佯稱某名為「陳子龍」之人將鍾│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日12時30│ │漳河設為擔保人,且鍾漳河之個資│。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分許,在│ │遭他人利用作為老鼠會帳戶。再由│號1 「偽造公印文│
│ │ │高雄市鳳│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24│欄」所示之公印文│
│ │ │山區福德│ │日10時許冒充檢察官「林達」,向│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 │ │街145 號│ │鍾漳河謊稱需控管鍾漳河之資金及│均沒收。未扣案如│
│ │ │「五福國│ │其所投資之股票,致鍾漳河陷於錯│附表四編號1 「應│
│ │ │小」前 │ │誤。然因鍾漳河尚需時間將其持有│沒收金額」欄之犯│
│ │ │ │ │之股票賣出,故表示僅能先行交付│罪所得沒收,如全│
│ │ │ │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集團不│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 │詳身分成員,即於不詳時、地偽造│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附表二編號1 之公文書,再聯絡廖│徵其價額。 │
│ │ │ │ │文宏安排車手取款。廖文宏接獲通│ │
│ │ │ │ │知後,便指派吳○宇假冒檢察官、│ │
│ │ │ │ │甲○○把風,由該2 人自某便利超│ │
│ │ │ │ │商內接收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偽造公文書1 紙後,於同日14時39│ │
│ │ │ │ │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福德街145 │ │
│ │ │ │ │號「五福國小」前,向鍾漳河收取│ │
│ │ │ │ │3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
│ │ │ │ │而行使。嗣又接續於同月27日12時│ │
│ │ │ │ │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同一手法│ │
│ │ │ │ │,趁鍾漳河仍陷於錯誤之際,取得│ │
│ │ │ │ │鍾漳河將股票變賣後之80萬元現金│ │
├─┼───┼────┼───┼───────────────┼────────┤
│2 │曾展鵬│103 年7 │68萬元│由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甲○○犯三人以上│
│ │ │月1 日11│ │年7 月1 日某時許,冒充檢察官「│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時52分許│ │吳文正」致電曾展鵬,佯稱曾展鵬│義詐欺取財罪,處│
│ │ │,在新北│ │涉及刑事案件須監管其銀行帳戶,│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市泰山區│ │並凍結其帳戶以便調查云云,使曾│。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福德街16│ │展鵬陷於錯誤。嗣該集團即由身分│號1 「偽造公印文│
│ │ │弄1-1號 │ │不詳之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欄」所示之公印文│
│ │ │「山腳里│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公文書,並聯絡│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 │ │活動中心│ │廖文宏接洽車手取款。廖文宏於接│均沒收。未扣案如│
│ │ │」前 │ │獲通知後,便指派吳○宇假冒檢察│附表四編號2 「應│
│ │ │ │ │官、甲○○把風,由2 人自某便利│沒收金額」欄之犯│
│ │ │ │ │超商內接收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罪所得沒收,如全│
│ │ │ │ │2 之偽造公文書1 紙後,於同日11│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 │時52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福德街│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16弄1-1 號「山腳里活動中心」前│徵其價額。 │
│ │ │ │ │,向曾展鵬收取68萬元,並交付上│ │
│ │ │ │ │開監管科收據而得手。 │ │
├─┼───┼────┼───┼───────────────┼────────┤
│3 │許秀利│103 年7 │50萬元│由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甲○○犯三人以上│
│ │ │月2 日14│ │年6 月17日9 時許冒用「吳主任」│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時20分許│ │之名義致電許秀利,佯稱其遭利用│義詐欺取財罪,處│
│ │ │,在桃園│ │作為人頭帳戶,須凍結金融帳戶帳│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縣大溪鎮│ │號或以50萬元作為保證金,致許秀│。扣案如附表三所│
│ │ │文化路21│ │利陷於錯誤,於103 年7 月2 日14│示之物均沒收。未│
│ │ │1 巷20號│ │時20分許,至桃園縣大溪鎮文化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億群幼稚│ │211 巷20號億群幼稚園前(檢察官│3 「應沒收金額」│
│ │ │園前 │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大溪鎮中華路│欄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 │364 號),交付50萬元予廖文宏指│,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派前往冒充檢察官之吳○宇,並由│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甲○○把風而得手。 │時,追徵其價額。│
├─┼───┼────┼───┼───────────────┼────────┤
│4 │梁蜜雪│103 年7 │70萬元│由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甲○○犯三人以上│
│ │ │月3 日10│ │年6 月24日8 時許致電梁蜜雪,佯│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時許,在│ │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作人頭帳戶│義詐欺取財罪,處│
│ │ │臺南市東│ │,要求其配合偵查,再由詐騙集團│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區崇善11│ │成員冒充檢察官「林達」,要求梁│。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街12巷口│ │蜜雪辦理新光人壽保單借款云云,│號1 「偽造公印文│
│ │ │ │ │使梁蜜雪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欄」所示之公印文│
│ │ │ │ │員之指示行事。待梁蜜雪貸得70萬│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元存入其帳戶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均沒收。未扣案如│
│ │ │ │ │員於103 年7 月3 日冒充主任檢察│附表四編號4 「應│
│ │ │ │ │官「吳文正」致電梁蜜雪,要求其│沒收金額」欄之犯│
│ │ │ │ │將錢領出並交付。嗣該集團不詳身│罪所得沒收,如全│
│ │ │ │ │分成員,即於不詳時、地,偽造附│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 │表二編號3 之公文書,並聯絡廖文│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宏接洽車手取款。廖文宏於接獲通│徵其價額。 │
│ │ │ │ │知後,便指派吳○宇假冒檢察官、│ │
│ │ │ │ │甲○○把風,先由2 人自某便利超│ │




│ │ │ │ │商內接收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 │偽造公文書1 紙後,於同日10時許│ │
│ │ │ │ │至臺南市東區崇善11街12巷口,向│ │
│ │ │ │ │梁蜜雪收取7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 │
│ │ │ │ │造之公文書充為收據而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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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金政甫│103 年8 │無 │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甲○○犯三人以上│
│ │ │月12日某│ │電聯金政甫,向其自稱係內湖戶政│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時,在臺│ │事務所「陳主任」,因有人假冒金│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 │ │北市內湖│ │政甫名義持委託書欲申辦戶籍謄本│,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區星雲街│ │,須通知警方處理,其後由另詐騙│。扣案如附表三所│
│ │ │138 巷附│ │集團成員再致電金政甫,向其自稱│示之物均沒收。 │
│ │ │近 │ │係臺北市刑警大隊警官「林正賢」│ │
│ │ │ │ │,因金政甫涉嫌洗錢案件,必須將│ │
│ │ │ │ │錢提出監管,其後再由自稱「王清│ │
│ │ │ │ │杰」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聯金│ │
│ │ │ │ │政甫,向金政甫陳稱已被限制住居│ │
│ │ │ │ │,要分案處理云云,另雷威廉於接│ │
│ │ │ │ │受集團成員指示後,即電聯甲○○│ │
│ │ │ │ │,再由甲○○指派鍾武揚於103 年│ │
│ │ │ │ │8 月12日某時,至臺北市內湖區星│ │
│ │ │ │ │雲街138 巷附近,由鍾武揚假冒檢│ │
│ │ │ │ │察官向金政甫取款,嗣因金政甫察│ │
│ │ │ │ │覺有異而報警,並將警方所交付之│ │
│ │ │ │ │假鈔交給鍾武揚鍾武揚取得款項│ │
│ │ │ │ │後則交付甲○○,而詐欺未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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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偽造文書名稱 │被害人 │卷證出處 │偽造公印文 │
│號│ ├─────┤ │ │
│ │ │收取金額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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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鍾漳河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含偽造之「臺灣臺│
│ │ │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字第10432009000 │印」印文1 枚 │
│ │ │30萬元 │號卷三第504 頁 │ │
├─┼───────────┼─────┼────────┼────────┤
│2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曾展鵬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含偽造之「臺灣臺│




│ │ │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字第10432009000 │印」印文1 枚 │
│ │ │68萬元 │號卷三第508 頁 │ │
├─┼───────────┼─────┼────────┼────────┤
│3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梁蜜雪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含偽造之「臺灣臺│
│ │ │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字第10432009000 │印」印文1 枚 │
│ │ │70萬 │號卷三第51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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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品名 │單│數│所有權人 │扣押地點 │
│號│ │位│量│ │ │
├─┼───────────┼─┼─┼──────┼──────┤
│1 │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支│1 │林寬達桃園縣楊梅鎮
│ │號行動電話 │ │ │ │民族路5 段14│
│ │ │ │ │ │7 巷3 弄41號│
│ │ │ │ │ │林寬達住所 │
├─┼───────────┼─┼─┼──────┼──────┤
│2 │三星牌手機(IMEI碼:35│支│1 │廖文宏桃園縣平鎮市│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振中街100 號│
│ │ │ │ │ │4 樓 │
├─┼───────────┼─┼─┼──────┼──────┤
│3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支│1 │同上 │同上 │
│ │含SIM 卡1 張) │ │ │ │ │
├─┼───────────┼─┼─┼──────┼──────┤
│4 │NOKIA 牌手機(IMEI碼:│支│1 │詐欺集團成員│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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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被害人及其受騙金額│被告各次實際犯罪所│
│號│ │得即沒收金額(以總│
│ │ │所得之2%計算) │
├─┼─────────┼─────────┤
│1 │鍾漳河110 萬元 │22,000元 │
├─┼─────────┼─────────┤
│2 │曾展鵬68萬元 │13,600元 │
├─┼─────────┼─────────┤
│3 │許秀利50萬元 │10,000元 │




├─┼─────────┼─────────┤
│4 │梁蜜雪70萬元 │14,000元 │
└─┴─────────┴─────────┘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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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