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6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
度簡字第10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被 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 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 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 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此有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 二四七號、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二人涉嫌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於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四日經檢察官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執行羈押 ,並准許變更羈押處所於台灣台東看守所綠島分舍,嗣經檢 察官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向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提 起公訴,當時上訴人二人仍羈押於台灣台東看守所綠島分舍 ,此有卷附羈押被告等之聲請書、裁定、押票回證等資料附 卷可稽,則本件上訴人二人起訴時之所在地既在台東地區, 能否遽認第一審法院對本案件無管轄權,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案係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 收文章戳1 枚在卷可羈,此時被告設籍於臺南市○區○○路 000 巷00號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偵訊應訊時,除上開戶籍地址外並未陳 報其他居所,且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並無因另案在本 院轄區內監獄、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執行,亦未受羈押於本 院轄區內看守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住所
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又被告係向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聯穎車業行」以分期方式購買本件普通重 型機車,並陳稱其將該機車停放於當時租屋處即高雄市○○ 區○○○路000 號門口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 並有聯穎車業行購買人資料、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 在卷可稽,該等處所顯均非在本院轄區。此外,本院亦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屬本院 管轄區域。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 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23號
被 告 李佳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龍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向聯穎車業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67,000元,李佳龍交付20,000元予聯穎車業行充作頭期款 ,其餘車款共47,000元,分15期繳納,每期應繳4,410元, 於分期價款未全數清償前,聯穎車業行仍保有本件機車之所 有權,且將該車登記於聯穎車業行名下,買方不得擅將該機 車為讓與、質押等處分,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
書,詎李佳龍明知在全部價金繳清前僅有占有使用本件機車 之權利,不得處分,嗣李佳龍於105年5月1日繳納1期分期付 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5月至106年3月間某日,將該車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為處分行為,嗣因李佳龍拒不繳款或歸還車輛,且失去 聯繫,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穎車業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尚富國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聯穎車業行 購買人資料、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強制險保險卡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訪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年4月1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334460 0號函各1份、催告通知書照片4張在卷可查,足證被告犯行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侵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 壽 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