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91號
PTDM,107,易,791,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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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宏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3 月14日下午9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 時內之某時,在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居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14日 下午9 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立路段,因黃宏財涉犯 另案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於107 年3 月14日下午9 時55分 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宏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反面),且被告於107 年3 月1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 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7 年4 月9 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 0000 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並有被告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及查



獲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6頁、第20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上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 決免刑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6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 12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8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 以89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⑴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 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⑵本院以 88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5 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00 號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3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 89年度台上字第483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更(二 )字第23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3 年,並經最高 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⑵⑶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5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3 年確定,與前揭⑴案所定應執行刑 7 月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 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又30日(下稱甲案);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審易字第386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⑸本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⑷⑸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1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⑹101 年度簡字第1408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⑺101 年度簡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39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⑹⑺⑻ 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⑼本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223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丁案), 甲、乙、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竟 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 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 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月收入不定之 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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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