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薇琦(原名:胡素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20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薇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薇琦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1日晚上6 時9 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崇善門市 ,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慶雪」之人(下稱「慶雪 」)指示,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貨 運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伯諺」之人 (下稱「林伯諺」)持有,並將前揭帳戶之密碼以LINE告知 予「慶雪」知悉。俟「慶雪」、「林伯諺」取得前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按:不能 排除1 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有 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聖毅、郭耀棋、黃依婷、楊志光,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騙取各該款項得手。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李聖毅、郭耀棋、黃依婷、楊志光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聖毅、郭耀棋、黃依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胡薇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 關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予「慶雪」、「林伯諺」,且告訴人李聖毅、郭耀棋、黃依
婷、被害人楊志光嗣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因而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帳戶之情(見本院卷第28 頁、第28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其因急需用錢,所以就上網尋找借錢廣告,後來找到「 慶雪」願意借錢給其,但「慶雪」表示須交付該帳戶,且之 後的還款就匯入該帳戶,因此其才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可是其最後並沒有取得貸款,也不知道「慶雪」 、「林伯諺」會使用該帳戶詐騙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第27頁、第60頁背面)。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0月21日晚上6 時9 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崇善門市,聽從「慶雪」指示 ,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貨運之方式,寄送予「林 伯諺」持有,並將該帳戶之密碼以LINE告知予「慶雪」知悉 ;俟「慶雪」、「林伯諺」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聖毅、郭耀棋、黃依婷、被 害人楊志光,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帳戶內,騙取各該款項得手之 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 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聖毅、郭耀棋、黃依婷 、證人即被害人楊志光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7 至8 、11、14至17、20至21頁、第11頁背面),並 有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 份、繳費明細1 份、告訴人 李聖毅所提供之網頁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1 份、國泰世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3 份、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 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6 、10、13、19、23、25、26、33至36頁、 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17至19頁),自屬真實,顯見被告所 申請開立之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交付予「慶雪」 、「林伯諺」後,業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告訴人李聖 毅、郭耀棋、黃依婷、被害人楊志光詐騙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 份觀之(見本 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固於LINE中一開始有傳送訊息予「 慶雪」表示欲借款,並提供其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予「慶 雪」審閱,然之後其與「慶雪」於LINE中絕大部分都是透過 LINE網路電話聯絡,並未於LINE訊息中提及相關之借款額度 、撥付貸款方式及所需時間、償還借款金額及時間、提供擔
保品與否等一般借貸事項,則被告於以LINE網路電話與「慶 雪」聯絡後,是否仍是單純以取得借款為目的,而與「慶雪 」聯繫,已有疑問。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當初覓得「慶雪」借款之借錢廣 告網站上(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17頁),即已載明 「新手借錢,請慎防詐騙(符合其中一項,即屬詐騙)要求 郵寄銀行卡簿、或先付費、買點數、要求銀行帳號& 密碼、 或簡訊內驗證碼」等內容,且該等內容是置於該網站之網頁 首頁上方,則被告於瀏覽該網頁下方資訊前,自應已先閱讀 到該等內容,而得知該網站可能有詐騙集團以貸款者之身分 隱匿其中,伺機向聯絡者收取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然其卻仍繼續於該網站覓得「慶雪」聯繫,甚而交付前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到要求 其提供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慶雪」極可能為詐騙 集團,因此,被告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該帳戶提供予 屬於詐騙集團之「慶雪」、「林伯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 財之用,竟仍逕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慶雪」、「林伯諺」,顯具縱有人以該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
⒊縱使被告是為申辦貸款,始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但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借款人向民間小額借貸, 並無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貸款人,供貸款人取 得借款人還款之必要,蓋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使用,是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貸款人為避免帳戶名義 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章或換 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還款領走一空,反致貸款人蒙受損失 ,自會以使用貸款人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供借款 人匯入還款,最為便利及安全。而被告於交付該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當時已屬成年人,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 第62頁),並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其於向「慶雪」借款前,亦曾向地 下錢莊、當鋪、網路貸款者借過款,但只有「慶雪」要求其 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 面、第60頁),顯見被告於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前,已知悉申辦貸款並無需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予「慶雪」,以供「慶雪」取得其所匯入之還款,但其 卻仍任意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慶雪」、 「林伯諺」,明顯與正常核貸程序不符,有違常理,而已具 借款經驗之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況竟完全不覺異常, 僅因「慶雪」之要求就遽以相信,並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足見被告率爾將該帳戶交付予「慶雪」、「林 伯諺」使用之心態;再者,該帳戶之餘額於被告交付予「慶 雪」、「林伯諺」時僅餘47元一節,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可見被告亦知交出該餘 額極少之帳戶,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金錢損失,更可證明被 告在提供該帳戶予「慶雪」、「林伯諺」當下,主觀上確有 「縱然對方不可信任,我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心態。因 此,縱使被告誤認「慶雪」要求其提供該帳戶是為供取得還 款使用,但既然被告於提供該帳戶時,主觀上知悉自己所交 出之該帳戶是處於自己無法掌控的狀態,無論「慶雪」、「 林伯諺」如何使用該帳戶,自己都無法阻止與干涉,卻仍存 心冒險一試,貪圖借款清償債務,即將自己該幾無餘額之帳 戶交出,以規避自身損失,則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一部分「 縱然對方將我的帳戶用作詐騙工具,我也無所謂」的不法心 態,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應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慶雪」、「林 伯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李聖毅 、郭耀棋、黃依婷、被害人楊志光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故本院僅足認定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慶雪」、「林伯諺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 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 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故被告雖對使用該帳戶者將 利用其所交付之該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一節有 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 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因此 ,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慶雪」、「林 伯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認被告將該帳戶交由「慶雪」、「林伯諺」及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慶雪」、「林伯諺」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於為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犯行時,是利用網
際網路,在公開之PCHOME商店街網站、臉書社團網站、露天 拍賣網站上刊登而散布虛偽之廣告訊息,以此詐欺瀏覽該等 網站網頁之不特定公眾,而於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時 ,則是偽裝成警察對告訴人郭耀棋行騙,故該屬詐欺取財正 犯之「慶雪」、「林伯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分別 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 取財罪,固不待言,然被告僅屬提供前揭帳戶之詐欺取財幫 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該帳戶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詐 欺取財使用,固有所認識而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騙集團 之詐欺手法多端,亦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或假冒被害人親 友實施詐術者,被告對使用該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將如何實 施詐術乙節,未必有所認識,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對「慶雪」、「林伯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是利 用網際網路及假冒警察施行詐術之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 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本 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李聖毅 、郭耀棋、黃依婷、被害人楊志光,侵害4 財產法益,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是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致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遭詐騙匯入該帳戶,助長詐欺風氣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且其犯後猶不思反省 ,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 較正犯輕微,且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素行良好, 而如附表所示之總金額亦僅新臺幣(下同)4 萬8,813 元, 尚非鉅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約2 萬元、須扶養一名子女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 、第62頁背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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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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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聖毅│106 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PCHO│106 年10月│3,300 元 │
│ │ │25日下午2 │ME商店街網站賣家,並於│25日下午2 │ │
│ │ │時許 │網際網路上散布販賣國際│時32分許 │ │
│ │ │ │牌乾衣機之虛偽訊息,嗣│ │ │
│ │ │ │李聖毅上網瀏覽後誤認該│ │ │
│ │ │ │賣家確有販賣乾衣機之真│ │ │
│ │ │ │意,而陷於錯誤,並依其│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2 │郭耀棋│106 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警察│106 年10月│1 萬3,013 │
│ │ │25日晚上6 │及郵局人員,以電話向郭│25日晚上6 │元 │
│ │ │時9 分許 │耀棋佯稱:要退還之前遭│時59分許 │ │
│ │ │ │詐騙之現金2 萬元云云,│ │ │
│ │ │ │被害人乃依其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匯款 │ │ │
├──┼───┼─────┼───────────┼─────┼─────┤
│ 3 │黃依婷│106 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保│106 年10月│1 萬2,500 │
│ │ │25日中午12│母二手教具玩具出清」臉│25日下午1 │元 │
│ │ │時40分許 │書社團網站賣家,並於網│時9 分許 │ │
│ │ │ │際網路上散布販賣IPHONE│ │ │
│ │ │ │7 PLUS行動電話之虛偽訊│ │ │
│ │ │ │息,嗣黃依婷上網瀏覽後│ │ │
│ │ │ │誤認該賣家確有販賣該行│ │ │
│ │ │ │動電話之真意,而陷於錯│ │ │
│ │ │ │誤,並依其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匯款 │ │ │
├──┼───┼─────┼───────────┼─────┼─────┤
│ 4 │楊志光│106 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露天│106 年10月│2 萬元 │
│ │ │25日中午12│拍賣網站賣家,並於網際│25日下午1 │ │
│ │ │時許 │網路上散布販賣二手電視│時31分許 │ │
│ │ │ │機之虛偽訊息,嗣楊志光│ │ │
│ │ │ │上網瀏覽後誤認該賣家確│ │ │
│ │ │ │有販賣該電視機之真意,│ │ │
│ │ │ │而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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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