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2號
107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梅
梁慶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2
3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梅、梁慶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月梅、梁慶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上午10 時58分許,由被告梁慶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被告李月梅,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內田村德美路與學仁 路交岔路口之工地(下稱內埔工地),趁無人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該處告訴人洪世力所有之鐵製門形架30支、鐵製鷹架 踏板40塊、鐵製交岔拉桿100 支(市價共約新臺幣【下同】 3 萬4,900 元),並共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隨即駕車 離去而竊取得手(下稱本案竊盜犯行),因認被告李月梅、 梁慶傑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 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月梅、梁慶傑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月梅、梁慶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洪世力、證人邱楚烊、梁永光、方建中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月梅、梁慶傑均堅詞否認有本案竊盜犯行,並均 辯稱:我印象中僅在內埔工地竊盜3 次,且該3 次均已經判 決確定,對本案竊盜犯行沒有印象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月梅、梁慶傑於104 年5 月2 日晚間6 時9 分許、同 年月3 日上午10時59分許及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前往上開 內埔工地,共同竊取放置於該處由洪世力所管領之鷹架及板 模各1 批(市價共計200,000 元)得手之犯行(下合稱前案 竊盜犯行),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23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被告梁慶傑部分未提起上 訴而確定;被告李月梅提起上訴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 揭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2 號卷【 下稱本院易222 卷】第77至85頁背面)。嗣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323 號起訴書及 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李月梅本案竊盜犯行提起公訴,並以 曾經判決確定為由,對被告李月梅前案3 次竊盜犯行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另就被告梁慶傑本案竊盜犯行簽分偵辦後,以 107 年度偵字第1925號起訴書向本院追加起訴等情,有上開 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6 年度 偵緝字第32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2、64至67頁背面、10 7 年度偵字第192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8至29頁背面), 足見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李月梅、梁慶傑除前案經判決確定之 3 次竊盜犯行之外,尚另共同涉有本案「第四次」竊盜犯行 ,先予指明。
㈡被告李月梅、梁慶傑既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李月梅、梁慶傑除前案竊盜犯行外,有無另於10 4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58分許,共同前往內埔工地竊取上開 物品之犯行?爰析述如下:
⒈被告李月梅、梁慶傑於104 年9 月30日警詢及106 年8 月30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均坦承曾於「104 年5 月2 日上午 10時58分許」共同前往內埔工地竊取鐵製門形架30支、鐵製 鷹架踏板40塊及鐵製交叉拉桿100 支等情不諱(見屏警分偵 字第104338524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0至21、24至25 頁;見偵卷一第51至52頁),然被告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非得遽採為對其不利之 認定,業如前述。況就上開調查筆錄、詢問筆錄所載之詢問 情形以觀,關於被告李月梅、梁慶傑本案於「104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58分許」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及竊得物品等節 ,均非由被告李月梅、梁慶傑主動陳述,而係由員警或檢察 事務官先依證人洪世力於警詢中所述內容設為題幹,復經檢 查事務官將證人洪世力之警詢筆錄提示予其等閱覽後,被告 李月梅、梁慶傑始坦承犯罪,此有被告李月梅、梁慶傑前開 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可按,是其等所述非無受題幹預設之犯 罪情節誘導之可能。衡酌被告李月梅、梁慶傑於106 年間接 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案發之104 年間已經過2 年餘,實 難期待其等就先前所犯各次竊盜案件之時間、次數、竊取物 品等仍可清楚記憶,加以被告梁慶傑於檢察事務官詢以:「 為何5 月2 日、5 月3 日時間點跟竊盜物品都是一樣?」時 亦答稱:「我犯很多件,我就全部都認了」等語(見偵卷一 第51頁),足徵其所為自白應屬概括性之認罪表示,是被告 梁慶傑上開自白實難認有何具體確認其等曾於「104 年5 月 2 日上午10時58分許」實行犯罪之效力。從而,被告李月梅 、梁慶傑上開就「104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58分許」所犯本 案竊盜犯行部分所為自白,除有遭設題誘導之虞外,亦恐有 失之概括之情,自難遽採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 ⒉又綜觀本案卷證可知,關於公訴意旨所認內埔工地於「104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58分許」曾遭竊取鐵製門形架30支、鐵 製鷹架踏板40塊及鐵製交叉拉桿100 支此一事實,最初係見 於證人洪世力於104 年6 月10日警詢時所證:我共遭竊4 次 ,第一次是104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58分在內埔工地遭竊取 鐵製門形架30支、鐵製鷹架踏板40塊、鐵製交岔拉桿100 支 。第二次是104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58分在內埔工地遭竊取 鐵製門形架30支、鐵製鷹架踏板40塊、鐵製交岔拉桿100 支 。第三次是104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內埔工地遭竊 取鐵製門形架30支、鐵製鷹架踏板40塊、鐵製交岔拉桿100 支。第四次是104 年6 月6 日11時在屏東市○○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下稱屏東市工地)遭竊取鐵製鷹架踏板14塊等 語(見警卷一第9 頁),且依被告李月梅、梁慶傑上開104 年9 月30日警詢及106 年8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提問中 ,分別提及「據竊盜案被害人洪世力第二次筆錄中所述」及 「據告訴人洪世力表示」等語(見警卷一第20頁;偵卷一第 51頁),亦可推知員警及檢察事務官上開設題中關於被告李 月梅、梁慶傑於「104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58分許」所犯本 案竊盜犯行之時間,即係以證人洪世力上開警詢陳述為依據 無訛。然查,證人洪世力上開警詢陳述與其於前日即104 年 6 月9 日接受警詢時所稱:(內埔工地)總共被竊取3 次。 第一次是104 年5 月2 日18時許,第二次是104 年5 月2 日
早上10時許,第三次是104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許,損失金 額、數量均不清楚等語(見內警偵字第10431083000 號卷【 下稱警卷二】第6 頁),就內埔工地104 年5 月2 日遭竊之 時間究為上午10時58分許或同日下午6 時許部份,顯有歧異 。而證人證述前後不一之原因多端,可能受到個人觀察角度 、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影響,而有 對相同事物異其陳述之可能性,未必係出於虛偽陳述所致, 於筆錄之製作過程中,亦偶見有誤載之情形,從而,證人洪 世力所為上開不一致之陳述究以何者為可採,自應綜觀卷內 其他事證予以認定。
⒊就內埔工地104 年5 月間發現遭竊後,係如何確認遭竊次數 、時間之過程,證人洪世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4 年 5 月間內埔德美路與學仁路路口工地鷹架有被偷,發現被偷 以後我與工地主任邱楚烊一起看監視器,105 年6 月9 日警 詢時我說的3 次時間是參考監視器畫面,那時候好像有提供 監視器畫面給警察,(104 年)5 月2 日被偷幾次太久了我 記不清楚,5 月2 日上午被偷的時間是我到工地去了解的時 候監視器的時間,因為筆錄問了很多次,我的記性會有一點 差誤,我在監視器是看到被偷兩次,第一次監視器錄到被告 有去搬,他們開走之後還有一些東西放在那裡,然後第二次 又進去搬,監視器都有看到,我在內埔做完筆錄後到歸來派 出所做筆錄前,沒有重新再看監視器畫面;確切的監視器畫 面有提供給警方,除了提供給警方的監視器畫面之外,我不 知道被告其他確切的竊盜時間,那是隔壁先跟我們講的,我 們有證據的只有錄影帶錄到的那兩次;第四次是在和生路一 段被偷的等語(見本院易222 卷第65頁背面至67頁背面), 核與其於104 年6 月9 日警詢中所證:我發現鷹架被偷是第 3 次之後才發現的,我調監視器才發現前面兩次的偷竊行為 等語一致(見警卷二第6 頁),並與證人邱楚烊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負責內埔工地監工工作,104 年5 月間內埔工地 有鷹架被偷,會發現被偷是因為鷹架少了很多,還有從監視 器畫面發現的,當時我是與監視器廠商及洪世力一起看監視 器,監視器可以看到幾天內的影像我忘了,有超過3 天,警 詢筆錄中(按即警卷二第11頁)3 次的時間是以監視器確認 的,是把前面能看的時間全部看完,從第一次看到有人進來 開始,當時我們看過全部的監視器內容,發現內埔工地被偷 了3 次,這3 次的監視器畫面影像都有交給警察,在內埔派 出所做完筆錄後,我並沒有再看一次監視器畫面;我在偵訊 中(按即104 年度偵字第5194號卷第7 頁)為何會說我知道 內埔工地遭竊4 次我忘記了,我只記得被監視器拍到是3 次
;當時因為是連假工地休息所以沒有發現鷹架被偷,看到被 偷之後去確認監視器才發現是分好幾次搬的等語(見本院易 222 卷第62頁背面至64頁)大致相符。綜觀證人洪世力、邱 楚烊上開所證,其等於本院107 年7 月25日審理中到庭為證 時,對104 年5 月間內埔工地遭竊時間及次數之記憶雖因時 間經過而漸趨模糊,惟就當時發現遭竊後,係藉往前調閱監 視器畫面之方式始得以確認內埔工地遭竊之時間、次數,並 已將監視器畫面全數提供予警方等情,所述則均一致,可知 證人洪世力、邱楚烊均未親眼目睹內埔工地遭竊之過程,其 等所述之犯罪時間、次數均係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加以確認。 從而,證人洪世力所述被告李月梅、梁慶傑於104 年5 月間 至內埔工地竊盜之犯案時間、次數等節,自應以有卷附監視 器畫面可佐者為準。而就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其 中僅有被告李月梅、梁慶傑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104 年5 月2 日晚間6 時9 分許、同年月3 日上午10時59分許及同日 下午3 時10分許於內埔工地行竊之畫面(見警卷二第22至28 頁照片),與證人洪世力於104 年6 月9 日所述之遭竊時間 相符,應較可採。至證人洪世力於104 年6 月10日警詢中所 述內埔工地曾於104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58分許遭竊等語, 卷內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資參照,而無任何證據 足資補強其真實性,自難認屬實而無從採為對被告李月梅、 梁慶傑不利之認定。
⒋另證人洪世力雖於104 年6 月10日警詢中證稱其共遭竊嫌偷 竊4 次等語(見警卷一第9 頁),然細繹其該次所述,實係 證稱其內埔工地共遭竊3 次,屏東市工地則遭竊1 次,此與 其前於104 年6 月6 日警詢中指稱發現其屏東市工地遭竊1 次及於同年6 月9 日警詢中指稱其內埔工地遭竊3 次等語均 屬一致(見警卷一第4 至5 頁;警卷二第6 頁;被告梁慶傑 單獨涉犯屏東市工地竊盜部份,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14 57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核與證人邱楚烊於警詢 中證稱:我們(內埔)工地被竊3 次等語相符(見警卷二第 11頁)。足認證人洪世力、邱楚烊透過監視器畫面中發現被 告李月梅、梁慶傑至內埔工地行竊之次數應僅3 次。至證人 邱楚烊雖於偵訊中另稱:我們工地被偷4 次,監視器有拍到 的有3 次,是拍到正在搬的畫面,1 次是有拍到黃色的車子 從另外一頭經過等語(見偵卷二第7 頁),然查,卷內並無 證人邱楚烊所稱黃色車輛經過之監視器畫面可參,且依其所 述,監視器亦未攝得被告李月梅、梁慶傑他次行竊之情形, 證人邱楚烊復未能指明其所稱內埔工地另一次遭竊之時間、 方式為何,應認此部份僅屬證人邱楚烊個人之臆測,無從作
為被告李月梅、梁慶傑除前案經判決確定之3 次犯行外,另 涉有本案「第四次」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
⒌至證人即被告梁慶傑之父梁永光、證人即龍三資源回收場員 工方建中之證述,及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等其餘證 據,僅能證明證人梁永光名下之前開自用小貨車曾由被告李 月梅、梁慶傑使用,及被告李月梅、梁慶傑曾至龍三資源回 收場變賣所竊得之物品等情,然均無法佐證被告李月梅、梁 慶傑除前案竊盜犯行外,另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一事屬實。從 而,本案除被告李月梅、梁慶傑上開非無瑕疵可指之自白及 證人洪世力前後不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李月梅、梁慶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竊盜之犯行,自 不能遽為對被告李月梅、梁慶傑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月梅、梁 慶傑本案共同竊盜犯行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李月梅、梁 慶傑有罪之確信心證,是被告李月梅、梁慶傑本案被訴共同 竊盜犯行核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李月梅、梁慶傑無罪之諭知。又檢查官係認 被告李月梅、梁慶傑於前案竊盜犯行之外,另於104 年5 月 2 日上午10時58分許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業如前述,是公 訴意旨所認被告李月梅、梁慶傑本案竊盜犯行與前案經判決 確定之犯罪事實,當非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李月梅、 梁慶傑本案被訴事實為諭知無罪而非免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