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73號
PTDM,107,撤緩,73,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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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錦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背信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
字第18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75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錦堂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七號刑事判決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錦堂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89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5 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前揭判決附表二內容所示時間、金額向 被害人蔡淑媖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如有一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2 年8 月7 日確定在案。然蔡淑媖 於106 年4 月間陳明受刑人張錦堂僅共給付33萬9,000 元, 餘66萬1,000 元尚未按期給付,顯已違反給付條件,未於履 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 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 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 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28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減 刑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前揭判 決附表二內容所示時間、金額向被害人蔡淑媖支付100 萬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2 年8 月7 日確 定在案,遵守或履約期間即緩刑期間自102 年8 月7 日起至 107 年8 月6 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蔡淑媖於106 年4 月間陳明:受刑人依前揭確定判決應給付 合計100 萬元,但受刑人未依約履行,至今僅收到受刑人33 萬9,000 元,為此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而依前 揭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應向蔡淑媖給付100 萬 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蔡淑媖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如下: ①20萬元,於102 年6 月5 日前給付完畢;②餘款80萬元, 自10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80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1 萬元;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準此,受刑人因未遵期履行前揭緩刑條件,應 視為100 萬元已全部到期;然受刑人於106 年11月27日具狀 表示:因受刑人自103 年起突然患有腰退化脊椎病變、頸椎 退化、脊椎旁肌膜炎及坐骨神經痛等疾病,病況相當嚴重, 原在洗車廠工作之職位被老闆解雇,且年老求職不順,收入 不多,致無法清償蔡女士之債務等語,是受刑人已無能力繼 續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甚明。又因受刑人已履行之賠償金 額占應賠償總額100 萬元之比例僅約三分之一,且前揭確定 判決中,法院考量被告受告訴人蔡淑媖之委託,負有保管告 訴人所有、信託登記於漢邦公司名下之曳引車及該等車輛相 關證照等事務之責任,其本應依委託服務契約之內容忠實執 行其任務,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 保抵押權方式,向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所為違 背告訴人本人之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 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被告雖曾於66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其後再無受徒 刑之宣告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諭知緩刑宣告及緩刑之負擔,足見上開和解金額之 給付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 棄對告訴人之承諾,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影響告訴人之權 益甚鉅,綜合上述,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核屬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 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 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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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