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170號
PTDM,107,原簡,170,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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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忠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忠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 尿液採驗同意書、枋寮分局獅子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 1 份及蒐證照片10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 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81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 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之2 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 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



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在卷 可稽,可見該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 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
被 告 高忠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忠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107年1月25日19時43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利用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7年1月25日19時 43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二另於107年6月5日傍晚某時許,在屏東縣來義 鄉山間某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6月11日20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台1 線北上459公里處時,因夜間騎乘機車未亮車尾燈而為警攔 查,當場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忠道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檢體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應受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代號:枋獅子0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枋獅子00000000)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高忠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有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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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